(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960号
原告上海XX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X。
委托代理人翟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XX、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运柱、被告委托代理人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新XX一、二楼计200平方米房屋租赁予原告作为足浴店经营,并同意原告进行装修。之后,原告装修房屋、定制家具及设备以准备开业。在装修接近完毕时,被告突然要求原告停止装修并称收回足浴店房屋。就此,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因收回足浴店房屋而导致原告遭受之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9,555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上海市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书》,以证明就一楼西南足浴店装修约定工期及造价。
2、工程概况及工料机表,以证明装修价款。
3、销货清单,以证明原告为开设足浴店而订购价值人民币23,900元之物品。
4、情况说明及发票,以证明被告为解决原告损失而准备增加经营项目,支出费用为人民币1,000元。
5、订货单,以证明原告为准备足浴店而支付定金人民币4,400元。
6、空调排管装修及定金收据,以证明原告为安装空调排管支出人民币2,840元。
7、收据2张,以证明原告为开设足浴店支出装修设计费人民币5,000元及消防费人民币14,800元。
8、销售清单及名片,以证明原告为开设足浴店支出人民币24,130元。
9、收件表格,以证明被告人员陈X代表被告与原告沟通租金及损失抵扣收益,被告为了解损失情况,向原告收取部分单据资料。
10、录音资料,以证明原、被告就装修损失抵充租金达成合意,但对装修损失金额未能达成一致。
11、照片,以证明原告依据装修完毕并准备开业。
12、录音整理资料一(同原告证据10)。
13、录音整理资料二(原告当庭提供)。
上述证据12、13以证明原告系经被告同意而对足浴店进行装修,被告对原告进行装修系明知。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原告所称足浴店,原、被告之间并无租约而仅有租赁意向,原告系擅自装修,由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证据1-9及证据11形式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称即使原告遭受损失,该损失亦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证据10(即原告证据12)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录音资料无法证明双方就赔偿损失一节已经达成合意。对原告证据13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被告达成口头租赁意向,即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上海市新XX一、二楼部分房屋用于开设足浴店,但双方就此未予签订租赁合同。之后,在被告许可下,原告委托他人对足浴店进行设计及装修,并自行购置相关足浴设备。装修期间,被告称该处房屋另有他用,要求原告停止装修。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停止装修后,原、被告就原告装修损失一节进行多次交涉,交涉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及之损失费用包括(1)工程款人民币177,885元,另有工程款人民币10,000元尚未支付;(2)设计费人民币5,000元;(3)消防设备费人民币14,800元;(4)空调排管费人民币2,340元;(5)家具押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将相关费用单据交付被告,所涉单据包括(1)设计费收据人民币5,000元,收据日期2011年11月1日;(2)工程款收据人民币177,885元,签收人系被告亦认识之案外人任某某,原告称另有工程款人民币10,000元须支付;(3)消防设备费收据人民币14,800元,收据日期2012年3月10日;(4)家具订货单2张,日期为2011年12月8日,定金共计人民币4,400元。被告收取上述单据后称经核实后再予协商解决方法,但之后双方就装修损失一节始终未能达成合意。原告因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共计人民币259,555元。
审理中,原告就装修损失一节提供单据包括:(1)装修合同及相关费用表,记明工程款为人民币187,885元;(2)2011年11月26日销货清单,记明购置足浴设备计人民币23,900元,且货款已付清;(3)2012年8月1日就工商登记中增加足浴项目之服务费发票人民币1,000元;(4)2011年12月8日家具订货单2张,记明支付定金计人民币4,400元;(5)2011年12月20日空调排管费单据,记明该笔费用为人民币2,340元;(6)2011年11月1日设计费收据人民币5,000元;(7)2012年3月10日消防款收据人民币14,800元;(8)2011年11月18日销货清单,记明货款为人民币24,130元。其中(1)、(4)、(6)、(7)包含在原告交付被告单据清单中。另上述(5)在原告与被告交涉过程中提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费用单据、费用发票、录音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仅有租赁意向情形下,原告即进行装修及购置设备,被告亦未予阻止,最终因双方未能签订租赁合同,导致原告产生装修及购置设备费用损失,就此,原、被告对该项损失均负有责任。原告装修虽经被告许可,但原告应能认知在未能签订租赁合同情形下,原告全面装修及购置设备所可能产生之商业风险,故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即应督促签约事宜,并控制装修及购置设备之进程,从而避免损失扩大,由此,原告现要求被告全额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遭受之装修及购置设备费用损失,应当酌情由原、被告双方分别承担。对于原告所称损失费用,部分费用在双方交涉过程中未予提及,部分费用日期在原告停止装修之后,故对于原告在交涉过程中未予提及之费用损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曾交涉之费用损失,鉴于目前就当时装修状况已经无法核实,加之原告所提供之费用依据并不全面,故本院基于上述因素而酌情予以认定并由双方分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赔偿原告上海XX公司装修及购置设备损失人民币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3元,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人民币3,393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人民币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XX
审 判 员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薛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