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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沈XX与沈XX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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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


原告沈XX。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沈XX。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XX,上海XX律师。


第三人卢XX。


原告胡XX、沈XX诉被告沈XX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玮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卢XX为本案第三人共同参与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沈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XX、被告沈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沈XX诉称,原告胡XX系原告沈XX、被告沈XX的母亲。上海市杨浦区XX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系沈XX(系原告胡XX丈夫,于2003年6月27日去世)退还原上海市XXXXX弄XXX号的公有住房,由被告沈XX向单位申请分配的公有住房。原、被告的户籍均于1991年4月9日迁入系争房屋并居住在内,后系争房屋按照94方案购买为产权房,权利人登记在被告沈XX名下。当时,两原告及第三人均为该房的同住人。近期,两原告才得知系争房屋系按94方案购买的。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原告及第三人为系争房屋共同共有产权人。


被告沈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胡XX已经八十多岁了,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今年突然被原告沈XX接走。原告沈XX的户籍于1995年9月12日自系争房屋迁至河南南XX的房屋,该房后动迁,其享受了动迁安置,住房需求已经得到了保障,不应对系争房屋再享有任何权利。


第三人卢XX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沈XX于1995年因单位福利分房户口迁出系争房屋,后单位的分房又拆迁,其获得了十几万元的动迁补偿安置款。按照政策,原告沈XX已享受了福利分房和动迁安置,不能再作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原告胡XX长期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生活,直到今年10月2日被沈XX偷偷接走,故本次诉讼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系争房屋应归被告和第三人两人共同共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XX系原告沈XX、被告沈XX的母亲。第三人与被告系夫妻。系争房屋原系被告承租的公有住房。


1994年12月31日,被告作为承租人、两原告、第三人、沈XX(系原告胡XX丈夫,于2003年6月过世)作为同住成年人签订《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明确系争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为被告,经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房屋购买人确认为被告,并委托被告作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此时,系争房屋内有七人户籍,即两原告、被告、第三人、沈XX、沈XX(1989年10月出生、系被告及第三人之子)、金XX(1993年2月出生、系原告沈XX之女),并由该七人居住。


1995年3月26日,被告作为购房人与上海XX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后系争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


2014年10月,两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1994年12月,原告沈XX所在单位上海XX厂出具《住房调配单》,明确因系争房屋原住户(即两原告、被告、第三人、沈XX、沈XX及金XX七人)居住严重不便,增配上海市河南南XXXXX号房屋一间,面积为8.4平方米,新配房人员为原告沈XX及金XX。2002年1月,上海市河南南XXXXX号房屋动迁,原告沈XX与动迁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明确安置人为原告沈XX、金XX及金XX,获得货币化安置款人民币110,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搬家补助费及搬迁奖励费等共计4,900元、设备补偿费69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户籍摘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本户人员情况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公有住房认购协议、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医疗保障证、银行存折;被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2014年11月5日,被告称以夫妻加名为由,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于被告、第三人名下,为共同共有。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及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12月12日去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系争房屋配偶间变更手续,将系争房屋产权人恢复为被告。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按94方案购买为产权房,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告胡XX及第三人为购买系争房屋时的同住成年人,应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产权人。原告沈XX已于2002年因单位增配的上海市河南南XXXXX号房屋动迁享受了动迁安置利益,其住房需求已经得到了保障,可视为其已经放弃了对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故原告沈XX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XX、第三人卢XX系上海市杨浦区XXXXX号XXX室房屋的共同共有产权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400元,由原告沈XX负担人民币5,700元,被告沈XX负担人民币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玮



书 记 员 陈洁肖蔚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12-25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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