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女,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孟德春,安徽XX律师。
被告:邓XX,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张XX,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X诉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升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德春,被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诉称:原告由养父母包办,与被告在2007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邓某甲,现年6周岁。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春原告独自离家,外出打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轿车一辆,价值8万元。现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双方协商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刘X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身份;
二、结婚证,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
三、育龄妇女卡片,意在证明婚生子邓XX的出生日期。
邓X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原被告双方一人一年轮流抚养;夫妻共同债务平均分担。
邓XX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寿县窑口镇粮台村民委员会、寿县窑口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婚生子邓XX患有先天性白化病;
二、证人邓XX、邓XX证言及借条复印件2张,意在证明邓XX向邓XX、陶XX借款的事实。
邓XX对刘X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邓XX对刘X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刘X对邓XX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刘X对邓XX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人邓XX当庭陈述与借条相矛盾,其证言及借条不能采信;邓XX作为借款担保人持有债权人陶XX的借条,而债权人陶XX又未到庭发表意见,与常理不符,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系孤证,其证言及借条亦不能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所举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二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牵涉到他人利益,在本案中不做评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3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13日生育一子邓某甲(系白化病患者),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5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购置有XX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皖NXXX。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经过长达2年的相处才登记结婚,婚前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感情,和睦相处,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X与被告邓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升国
书 记 员 薛礼正
附本案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