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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诉王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孟德春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余XX,女。


委托代理人:孟德春,安徽XX律师。


被告:王X,男。


委托代理人:曹XX,男,系寿县小甸镇小甸街道居民委员会推荐公民。


原告余X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纪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德春、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XX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0年7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王X女。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继而发生殴打,加剧了夫妻感情的破裂,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位于瓦埠镇君子里商业街67号房产一套,以被告名义存款1.7万元。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X女由其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基于上述诉请,余XX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意在证明:余XX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意在证明:余XX与王X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3、出生医学证明、育龄妇女卡片,意在证明:婚生女王X女出生时间为2010年7月14日;


4、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购地协议各一份,意在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位于寿县XX商品房一套,价值13.8万元,已付8万元;2013年7月23日以王X名义购买孟XX位于君子里街67号坐西朝东后面场地,价格3.5万元;


5、存单一份,意在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王X名义在寿县XX存款1.7万元,存期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


针对余XX的诉请、举证,王X的辩解、质证意见:其与余XX从2009年结婚至今从没有发生过吵闹现象,双方同吃同住同劳动,打工的收入全部交由余XX保管,其与余XX感情良好,所以不同意离婚。王X对余XX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王X对余XX所举证据4中的购地协议无异议,但认为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已付的8万元是其父母支付;王X对余XX所举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王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王X的身份情况。


余XX对王X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余XX所举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育龄妇女卡片、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存单以及王X所举的身份证、户口本,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013年7月23日,王X花去3.5万元购买孟XX位于君子里67号坐西朝东后面场地。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余XX与王X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0年7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王X女。王X女现随王X生活。2010年12月23日,夫妻双方以余XX的名义购置了位于寿县XX商品房一套,价值13.8万元,已付定金8万元。2013年7月23日,夫妻双方以王X名义购买孟XX位于寿县XX坐西朝东后面场地,支付价款3.5万元。2013年11月8日,夫妻双方以王X名义在寿县XX存款17000元,存期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到期利息为561元。2014年7月,余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对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对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应当不准离婚。余XX诉请与王X离婚,其应当对自己提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余XX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与王X系合法夫妻、婚后生育子女情况及共同财产情况,缺乏证据证明余XX与王X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鉴于双方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妥善处理矛盾,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余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余XX与王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管 纪 跃



书 记 员 陈浩(代)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8-15
  •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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