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
辩护人杨君强,天津XX律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杨君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刘XX冒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以办理部队驾驶证为名,共骗取被害人刘XX等人现金人民币20800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并建议本院对刘XX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刑罚。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XX自愿认罪;2、被告人刘XX于2014年4月17日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至公安机关,对该行为应视为主动投案,其主动投案后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刘XX系初犯。综上,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并判处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刘XX假冒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以为他人办理部队驾驶证为名,在天津市北辰区XX镇、XX镇先后骗取被害人刘XX、晏XX、吴X、赵XX、刘XX、史XX、张XX等人共计人民币20800元。
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刘XX驾驶标有“执勤巡逻”标志的车辆至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XX派出所院内解决纠纷时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车辆买卖合同、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关于刘XX系主动投案且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刘XX与他人解决纠纷才至公安机关,后被抓获,其行为并不符合法律关于主动投案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二、缴案作案工具武警领带一条、武警领夹一件、武警大沿帽一顶、武警作训帽一顶、武警防爆头盔一件、武警肩章一副、军人驾驶证安置证明(A4纸质,空表,写有“军人驾驶证安置证明”字样)九张、军人驾驶证安置证明(A4纸质,表格样式,填写文字并带有照片)三十张、军人婚姻登记证明表(填有“刘XX”字样)一张,依法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刘XX依法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XX
代理审判员 果泽强
人民陪审员 张 宏
书 记 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七十二条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