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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XX厂与黄XX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辰民初字2471号
合同事务
杨君强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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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2014)辰民初字2471号

原告天津市XX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南津XX。

负责人张XX,厂长。

被告黄XX。

委托代理人杨君强,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X,天津XX律师。

原告天津市XX厂与被告黄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XX厂负责人张XX,被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君强、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XX厂诉称,2012年5月21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和其亲戚在原告厂内吃饭喝酒,原告及爱X发现被告等人已经喝醉,对被告进行了制止,当时被告等人不听劝阻继续喝酒。当晚20时30分左右,原告爱X休息时听见车间有动静,出去查看发现被告在车间内干私活,原告爱X把车间内的灯关闭,禁止被告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并命令其回去休息。之后原告爱X及被告离开车间。晚上21时30分,被告妻子通知原告称被告出事,原告即刻赶到院内大门口,当时被告已处于醉酒状态,不清楚自己受伤经过。原告有明确的工作休息规定,加班必须有负责人批准,而被告当天晚上在原告劝阻喝酒后,又私自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且不听劝阻,发生的事故应由被告自行负责与原告无关。天津市北辰区劳动局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认定被告为工伤,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第0399号仲裁裁决;2、不同意赔偿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56元;3、不同意赔偿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99.7元、工伤复查费135元;4、不同意赔偿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5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2、北辰仲裁委的证明三份;3、证人丁X的证言;4、证人朱XX、江XX、李XX的证言;5、证人掌兵兵、孟XX、赵XX的证言;6、通知单及图纸;7、规章及管理制度;8、公司的工资台帐;9、2013年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10、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青光派出所出警记录;11、证人曹XX证言。

被告黄XX辩称,被告自2010年3月在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5月21日被告因工作受到伤害后被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012年8月4日因原告将被告的侄子开除,且不支付被告的工伤费用,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离开原告工厂。被告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586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根据劳动仲裁登报公告的内容,认为该裁决书已经生效,所以未起诉。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书在原告提起诉讼时尚未生效,因此根据相关法律关于员工工伤前12个月工资数额,再依据最高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一第20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将劳动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各项赔偿数额变更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79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3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6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40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认定工伤决定书;2、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4、门诊收据及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5、北劳仲裁字(2013)第0296号仲裁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2012年5月21日发生事故,该事故在2012年9月3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2012年11月1日被告伤残部位经天津市北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评定为伤残七级。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伤保险费。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为3099.7元,但原告认为被告不属于工伤,所以不同意支付。原告同意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及复查费135元。原告未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出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172.5元。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为274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数额为28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为42240元。

就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一节,原告主张被告在2012年8月4日就不来公司了,但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是原告无故辞退被告,庭审后提交书面代理意见,主张2012年8月4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再查,原告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起诉讼。2013年12月16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辰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2月25日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2012年11月13日被告黄XX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7930元;2、工伤复查照片检查费135元;3、工伤鉴定费18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30344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6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70400元。2013年6月27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2)第03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60元;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40元;三、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56元;四、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五、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3099.7元;六、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工伤复查照片检查费135元;七、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50元;八、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天津市XX厂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北劳仲裁字(2012)第039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领取该仲裁裁决书,并于2013年10月22日到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5月21日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69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天津市XX厂起诉时未超过法定提起诉讼的期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3年6月27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2)第0399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15天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起诉,应视为对仲裁裁决书的认可。故被告要求变更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各项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和工伤复查照片检查费135元,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原、被告是否解除劳动关系一节,原告主张被告在2012年8月4日就不来公司了,但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是原告无故辞退被告,但未提供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庭审后被告提交书面代理意见,主张2012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故本院认定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被告2012年5月21日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该事故于2012年9月3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起诉讼。2013年12月16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辰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2月25日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本院对被告2012年5月21日发生的事故为工伤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9月3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为3099.7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伤残部位经天津市北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评定为伤残七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七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13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出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172.5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故应以2011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520元的60%为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56元。依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3520元为标准支付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3520元为标准支付12个月。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3099.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市XX厂不支付被告黄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二、原告天津市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黄XX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

三、原告天津市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黄XX工伤复查照片检查费135元。

四、原告天津市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黄XX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3099.7元。

五、原告天津市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黄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56元。

六、原告天津市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黄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60元。

七、原告天津市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黄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40元。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天津市XX厂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津市XX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婧

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时 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3、《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第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

(二)停工留薪期内的生活护理;

(三)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动关系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至12个月:五级伤残为12个月,六级伤残为10个月,七级伤残为8个月,八级伤残为6个月,九级伤残为4个月,十级伤残为2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至18个月:五级伤残为18个月,六级伤残为15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9个月,九级伤残为六个月,十级伤残为3个月。

  • 2014-08-19
  •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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