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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XX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达达刑初字第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益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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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X,男,生于1986年6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初中文化,机动车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10月12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7日经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益明、黄XX,四川XX律师。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及其辩护人郑益明、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8时9分许,被告人肖XX驾驶达县勇顺商贸有限公司川S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载32730kg的河沙(核定载质量12400kg)从达川区方向沿G210线往大竹县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达州市经开XX一组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何XX驾驶的川S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摩托车乘车人胡XX、何XX当场被碾压致死,何XX、何某乙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达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肖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XX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死者胡XX、伤者何XX、何某乙无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肖XX抢救伤者,拨打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肖XX给付了被害人胡XX、何XX的亲属赔偿款85000元;2014年1月20日,被害人胡XX、何XX的亲属从中国XX公司获得赔付款594075.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肖XX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资料,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杨XX、李X、熊XX、丁XX、李X某的证言,被害人何XX的陈述,被告人肖XX的供述及户籍信息,何XX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XX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XX赔偿了死者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则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万 红


代理审判员  唐天成


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



书 记 员  史XX


  • 2014-02-21
  •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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