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东段南XX。
法定代表人许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君强,天津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X。
法定代表人许XX,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XX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原告担负。
代理审判员 刘 彬
书 记 员 杨国倩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