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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4)辰民初字第4369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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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东段南XX。

法定代表人许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君强,天津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X。

法定代表人许XX,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XX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原告担负。

代理审判员 刘 彬

书 记 员 杨国倩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2014-12-11
  •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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