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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盐山县XX公司、罗XX、廊坊XX公司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武民一初字第3836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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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


被告金XX。


被告廊坊XX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XX。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XX。


被告罗XX。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XX。


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张XX,河北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盐山县XX公司、被告罗XX、被告廊坊XX公司(以下简称廊坊XX公司)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盐山县XX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金X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均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齐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金XX并代理被告廊坊XX公司、被告罗XX、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14时30分,被告罗XX雇佣司机韩XX驾驶属被告罗XX所有的车号为冀JXXX、冀JXXX号陕汽牌大货车,沿京XX由西向东行驶至京XX高王路口时,撞击到顺行前方临时停车的案外人陈X驾驶的属被告廊坊X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冀RXXX号金龙牌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属被告罗XX所有的冀JXXX、冀JXXX号陕汽牌大货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万元;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14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347.2元、误工费4694.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事故后,被告金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元;上述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罗XX、金XX及廊坊XX公司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金XX辩称:案外人陈X所驾事故车辆属被告廊坊XX公司所有,该事故发生在本被告承包经营该车期间,本案的赔偿责任由本被告承担;同意依法依责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元,上述款如超出本被告应赔偿款,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廊坊XX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金XX的答辩意见。


被告罗XX辩称:案外人韩XX所驾驶的冀JXXX、冀JXXX号事故车辆属本被告实际所有,韩XX系本被告雇佣的司机,属本被告实际所有的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的合理部分的损失,本被告同意依责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认定。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被告罗XX所述所属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无追偿及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外购药的票据不予认可,没有医院出具的需外购药的证明,对原告的天津XX及廊坊市人民医院就医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原告具体医疗费数额请求法院核实认定,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未提交需加强营养费的证明,虽进行了营养期鉴定,亦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票据,不能证实实际支出数额,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不能证实收入状况及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对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同意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赔偿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4时30分,案外人韩XX驾驶冀JXXX、冀JXXX号陕汽牌大货车,沿京XX由西向东行驶至京XX高王路口,撞击前方临时停车上下乘客的案外人陈X驾驶的冀RXXX号金龙牌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陈X乘车人王XX、刘XX、殷XX、尤XX、赵XX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清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双侧鼻骨骨折、右耳鼓膜穿孔伴感染、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伤情。2013年8月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4天。出院后,原告曾多次到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及廊坊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复查,共支出医疗费20820.99元,其中含被告金XX垫付医疗费2300元。原告称因外购药支出361元,只提交了购药发票,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外购药的证明。原告治疗终结后,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评定,2014年6月10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王XX误工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30天,护理期评定为3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提供了票据。依上述鉴定意见,原告按每天15元请求30天的营养费450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24元请求30天的护理费2347.2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24元请求60天的误工费4694.4元。原告并按每天50元请求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称因就医支出交通费1000元请求被告赔偿。此事故经天津市武清交警支队认定,韩XX驾车未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驾车违法停车,其过错也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刘XX、殷XX、尤XX、赵XX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冀RXXX号金龙牌大客车行驶证登记为廊坊市XX公司,亦属该公司实际所有,由金XX承包经营,事故发生在金XX承包经营期间内。廊坊市XX公司已于2013年11月14日变更名称为廊坊XX公司。韩XX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均属被告罗XX实际所有,该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单有效期内。


再查明,被告廊坊XX公司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已向本院提起过民事诉讼,本院以(2013)武民一初字第6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该判决确认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罗XX按70%责任比例赔偿。后因被告太平XX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4)一中民终字第0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此事故已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罗XX按70%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被告太平XX公司及被告罗XX仍按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内容承担责任。因案外人陈X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所驾事故车辆属被告廊坊XX公司所有,且在被告金XX承包经营期间发生事故,故应由被告金XX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廊坊XX公司对金XX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XX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系限定伤者用药范围的行为,显然属于减少了被告的义务,限制了原告的权利,并且交通事故中最终治疗伤情需用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伤者的伤情而定,并非原告所能控制的,故对该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其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医疗费,本院凭票据确认为20820.99元;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347.2元、误工费4694.2元,均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原告请求的就医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凭票据确认为1500元;原告请求外购药的费用,因未提交医疗机构的需外购药的证明,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其他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事故中共有三名伤者起诉,三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总额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被告太平XX公司应按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三项损失。本案中,被告太平XX公司应按55.28%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5528元。此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0820.99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22470.99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5528元,余款16942.99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11860.09元(16942.99元×70%),由被金XX赔偿原告5082.9元(16942.99元×30%),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00元,被告金XX再赔偿原告2782.09元,被告廊坊XX公司对金XX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的损失护理费2347.2元、误工费4694.2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841.4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的损失鉴定费,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1050元(1500元×70%)。


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太平XX公司赔偿原告26279.49元,由被告金XX赔偿原告2782.09元,被告廊坊XX公司对金XX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帐号XXX3039,行号402XXXX5117,开户行天津XX)。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罗XX担负214元,由被告金XX担负91元,被告廊坊XX公司对金XX担负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XX



书记员  王 玮


附引用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014-07-11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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