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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刘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宝民初字第6226号
合同事务
金雅东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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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XX,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男,1990出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金雅东,天津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玉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3年11月17日,原、被告就被告的××小区房屋达成装修协议,约定了装修项目及价格,还约定了合同之外的增项按市场价合理收费等条款。按照合同约定协议所涉装修项目价款为3万元,被告依约先行支付了原告材料费2万元,工程中期依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材料费900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6000元,另在装修当中增项金额为504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被告合计欠原告装修费904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费904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因原告进行装修业务没有资质,并且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工程保修条款,双方的装修合同无效;二、原告没有按装修协议要求完工,已完工的装修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三、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诉的增项内容。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协议,该协议一式两份,由原、被告各执1份,但庭审中,原、被告各向本院提交了装修协议1份,在原告提交的装修协议中,协议内容有所改动,经询问系原告后来自己填加。双方提交的协议一致的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愿将××交给乙方装修,具体装修协议如下:一、乙方必须保质、保量对甲方房屋内进行装修:1、大厅镶地砖、PVC踢角线、入户门外移包口、刮腻子刷柒(漆)、影视墙、改电。2、卧室镶地砖、PVC踢角线、刮腻子刷柒(漆)、窗台理石面(刚石)包套装口、浅色钢木门。3、厨房镶墙地砖、改电、塑钢吊顶、包管道、做墙地柜、钢木门(浅色)。4、餐厅(无)。5、卫生间镶墙地砖、做塑钢顶、做防水、改电、包管道、地暖、干湿分离间、做衣柜、钢木门。6、XX台做衣柜、平台高20公分、刮腻子刷柒(漆)、封段(断)桥铝窗。7、备注如合同之外的增项按市场价格合理收费,柒XX净味五合一。二、甲方负责对乙方提供水电。三、本工程总造价3万元,工程初期甲方先付给乙方材料款2万元,乙方款到施工,工程中期甲方付材料款9千元,工程完工甲方付清余下1千元装修款。如果甲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造成后果由甲方负责。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签字:刘X乙方签字:王XX2013年11月17日。但是在原告提交的装修协议中由原告填加了以下内容:大厅地暖,卧室地暖,厨房地暖。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装修期间被告给了原告装修款26000元。庭审中,双方对装修是否完工发生争议,且被告主张原告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自己书写的装修增项清单1份,写明增项为菜盆、龙头、下水、座便、防护窗等内容,并主张增项价格为5040元,但被告对该增项内容不予认可。


经本院到被告刘X所有的××区房屋进行现场勘查,被告主张客厅影视墙没完工,但原告称客厅电视后面的壁纸就是影视墙。该房屋房顶有裂纹3处,被告主张系原告装修不合格,原告主张系因被告房屋水泥质量不合格所致,与原告无关。经询问,被告刘X不要求对装修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被告刘X于2014年3月底入住该房屋。关于原告所诉增项问题,在现场勘查时,原告王XX清楚指出增项内容及增项所处位置,并向本院提交了天津市XX出具的销售单1张,证明订货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收货地址为××小区,该单据载明所购买物品与原告所诉装修增项内容所用物品一致。对于增项内容争议,经本院询问,被告刘X称原告所诉的增项内容属实,但并非原告干的,而是原告装修完工后被告另找其他二三人所干,增项装修费为3000多元,当本院询问其他二三人是谁时,被告称不清楚装修人姓名也找不到装修人了。


原告另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郭X出庭证明,在原告王XX的要求下,证人在××小区1-1-502室安装了防盗网。被告主张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辩称因原告没有装修资质,合同无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即使合同无效,被告也是在明知原告无资质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装修合同,且在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也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装修价款,而针对本案而言,原、被告订立装修合同,装修内容仅是室内简单装修,而在本地区同原、被告之间的装修情况多有出现,且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11月17日签订的装修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装修协议合法、有效。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完成协议所确定的工作内容且原告装修有质量问题之抗辩意见,因被告在2014年3月已入住该房屋,且不要求对装修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认定原告已完成了装修工作。对于双方争议的装修后增项问题,在本院进行现场勘查时,原告能够准确陈述增项内容及在装修房屋内的位置,且原告提供了天津市XX出具的销售单1张,该单据载明订货日期为双方订立装修合同之后,收货地点在被告被装修房屋处,所购买物品与原告所诉装修增项内容所用物品一致;而经本院对该争议问题进行询问,被告刘X承认原告所诉的增项内容属实,只是辩称并非原告所干,并陈述系原告装修完工后被告另找其他二三人所干,当本院询问其他二三人是谁时,被告讲不清楚装修人姓名且也找不到装修人了,综上所述,被告所辩显然不合常理,而原告之意见更加符合逻辑,同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增项价款也未要求评估鉴定,故本院认定原告所述的装修增项内容及装修增项价格属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修协议并对被告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装修费,双方装修费约定数额为30000元,因被告已支付26000元,故另欠装修费4000元及增项装修费5040元,合计9040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所提交的协议虽有改动,但工程价款并未增加,未影响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郭X出庭证明在原告王XX的要求下,证人在××小区1-1-502室安装了防盗网,因证人安装防盗网的房屋为××小区1-1-502室,而本案争议装修房屋为××小区××室,故本院认定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装修款90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交纳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玉江



书 记 员  杨XX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 2014-11-25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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