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雅东,天津XX律师。
被告易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易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代理销售被告生产的“易科美德低碳板”。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原告在初步谈定每笔合同后,由客户直接与被告签订合同,但合同的进程管理及客户关系的维护均由原告负责,且在客户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同时,被告须与原告签订一份确认单,确认该合同由原告贡献。第一条第5款约定:基于双方资源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销售的前期费用大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承诺如原告每年完成销售金额100万元以内人民币,则按照营业额的3%返点给原告。第一条第3款约定:在每次客户支付给被告销售款项后,被告须按照产品的合同价格与《2013易美低碳产品价格体系-代理结算价》之间的差价,在三个工作日内按比例将差价支付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公司。协议第三条约定:授权期限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战略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完成销售总额283320元,根据合作协议约定金额110元/平米,返利差价共计119112元,已经返利7500元,尚欠111612元。另外,根据协议销售总额返点3%的约定,需返利8499.6元,以上共计需返利120111.6元给原告。原、被告于2014年9月5日签订协议对以上返利进行了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外被告因经营不善已濒临破产,以致无法再继续履行该合作协议,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返利款并解除战略合作协议,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表示撤回关于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及其附件、返利确认协议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和数额。
被告易XX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起诉事实。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5日签订返利确认协议后再无其他相关业务往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如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合同欠款,对此纠纷负全部责任。对于欠款数额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返利确认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关于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易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XX公司合同欠款人民币120111.6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被告易XX公司承担,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
代理审判员 黄欢
书 记 员 张博
一、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