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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与北京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朝民初字第14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魏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卢XX,男,1994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伟,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


原告卢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魏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XX、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北京市朝阳区XX房屋(位于世界城XX,以下简称510号房屋)的购房合同,约定前期物业管理公司是XX太平XX公司。2009年3月,原告办理入住,入住时物业管理公司为新昌XX公司,并由该公司收取了一年的物业管理费。2010年3月17日开始,由XX太平XX公司朝阳分公司管理,收取物业费4个月。这个公司也不是合同约定的物业公司。2011年4月15日,北京XX公司开始管理世界城XX。原告认为,购房合同约定的物业公司和实际收房时的物业公司不一致,被告存在违约,约定的物业费价格不同,价格违约。并且XX次违约后,继续欺骗,存在第二次违约。被告还迟延对物业公司进行备案。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承诺引进优质物业服务公司,但等到业主实际入住时,变更为劣质的物业服务公司,降低物业服务标准,造成原告的房屋市场价值明显低于毗邻而居的其他小区的价值。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3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的补充合同约定,被告是有权利变更物业公司的。第二任物业公司就是合同约定的公司的分公司。现在的物业公司也是香港上市的物业公司,服务项目和水准也是一致的。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另外原告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从入住到现在已经四年多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建设的北京市朝阳区XX房屋。出卖人依法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XX太平XX公司,资质证号为:京物企资二(2006)012号,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服务收费价格为人民币7.90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该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约定,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由出卖人依法选聘,如遇特殊情况,出卖人有权调整。


被告开发建设的世界城XX建成后,没有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选聘XX太平XX公司为物业管理单位,而是聘用了新昌XX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单位。2009年3月,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并交纳物业费。物业费收据显示收款公司为新昌XX公司(资质二级)。此后,世界城XX的物业单位又先后更换为XX太平XX公司(资质一级)、北京XX公司(资质三级)。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时即知晓物业服务公司的名称,此后并未在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使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亦无法支持。被告与原告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了前期物业管理单位为XX太平XX公司,但其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可以更换物业管理公司。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开发建设者,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有权选聘前期物业公司。被告的行为未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违规迟延备案的行为,属于相关行政部门处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


综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卢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孙XX


  • 2014-02-17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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