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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张XX、杨XX、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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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金雅东,天津XX律师。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何XX,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

委托代理人李X,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XX。

负责人黄X,总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XX。

负责人邵X,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杨XX、中国XX公司(下称“太平XX公司”)、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XX、杨XX、太平XX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14时50分许,被告张XX驾驶津AQ××××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G×××挂号麟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宝坻区津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小套村路口南侧,遇情况操作不当驶入对行车道,遇对行刘XX驾驶原告的冀J×××××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EV××挂号路飞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此。津AQ××××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G×××挂号麟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右前部与原告的冀J×××××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EV××挂号路飞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前部左侧相撞。相撞后冀J×××××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EV××挂号路飞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又撞到公路西侧行道树驶入西侧边沟中,造成两车损坏、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不负事故责任。

津AQ××××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案外人张XX名下,被告杨XX系该车及津BG×××挂号麟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半挂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车辆损失57180元、检验费600元、拆解费4000元、施救费4000元、评估费2800元、停车费6000元、吊装费1200元、吊运费4000元、车上集装箱里的货物损失46676.96元、车上集装箱修箱费1295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80000元,共计219406.96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XX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张XX、杨XX连带赔偿;二、诉讼费由被告张XX、杨XX连带负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2、原告车辆行驶证、挂靠协议、道路运输证各2份,刘XX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证明原告系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系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车,驾驶人刘XX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

3、车物评估结论书1份及车损明细表2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57180元;

4、评估费、检验费、拆解费、吊运费、吊装费、停车费、施救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上述费用;

5、放车通知书1份、出车账目明细表14份,证明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2013年11月6日-2014年3月21日一直扣押在事故停车场,停运损失按照20000元/月计算4个月,计80000元;

6、集装箱修箱费发票2份、修箱明细2份,证明原告支出集装箱修理费12950元;

7、返修齿轮箱费用明细表2份,证明集装箱内货物损失46676.96元;

8、保险单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XX赔偿。我是杨XX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XX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XX辩称,我是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张XX是我的雇员。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挂车50万),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XX未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事故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

被告太平XX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XX公司提出书面答辩称,津AQ××××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津BG×××挂号麟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车辆损失应提供修车费发票,并将残值交回我公司,否则按照修理明细清单的30%扣除残值;事故认定书未确认集装箱损坏,故对修理费不予认可;评估费、检验费、拆解费、停车费、吊装费、吊运费、停运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付。

被告XX公司提供保险条款1份,证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本次交通事故的行政卷宗。

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拆解费、停车费数额过高,吊运费、吊装费系重复计算,刘XX驾驶证审验期为2013年9月9日,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6日,存在非法驾驶车辆的可能性;对证据5中放车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下发时间并非是放车时间,随时可以办理提车手续;原告未提供与天津XX公司的承运合同及完税凭证,故对证据5中出车账目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已报废未进行修理,而法律规定的停运损失是车辆修理期间停运的损失,故不应赔偿停运损失;货物损失、集装箱损失未经评估不予认可,且货物所有人并非原告,对货物损失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XX还认为货物损失、集装箱损失应与车辆损失一并评估,但原告未进行评估,故不认可原告存在该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14时50分许,被告张XX驾驶津AQ××××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G×××挂号麟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宝坻区津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小套村路口南侧,遇情况操作不当驶入对行车道,遇对行刘XX驾驶冀J×××××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EV××挂号路飞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上载有集装箱)行驶至此。津AQ××××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G×××挂号麟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右前部与冀J×××××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EV××挂号路飞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前部左侧相撞,后冀J×××××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EV××挂号路飞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又撞到公路西侧行道树驶入西侧边沟中。造成两车损坏、刘XX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载货物提走。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牛道口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刘XX驾驶的冀J×××××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EV××挂号路飞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在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牵引车推定全损,扣除残值后定损49000元,该半挂车横梁、大挡泥板、左右邦栏等部位损坏,定损8180元。被告张XX驾驶的津AQ××××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案外人张XX名下,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津BG×××挂号麟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所有人为杨XX,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两份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两份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均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XX系杨XX雇佣的司机。

本案诉讼中,被告杨XX自述其系津AQ××××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同意对原告超出保险责任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庭审中提供的书证及本院调取的事故卷宗、勘验照片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本案中对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认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张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案中,因被告XX公司承保了津AQ××××号牵引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津BG×××挂号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XX公司承保了津BG×××挂号半挂车的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XX公司、太平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XX公司依照其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按张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由于被告杨XX系被告张XX的雇主,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过程中,故对原告超出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杨XX进行赔偿。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杨XX承担连带责任。

二、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

1、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7810元。

2、集装箱维修费,根据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记载,原告车辆所载集装箱有一定程度损坏,与原告提供的集装箱修箱费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事故认定书中未确定集装箱存在损失,且未经评估,故不予认可,但因现场勘验照片明确显示集装箱有损坏,且物价评估并非确定损失的唯一方法,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集装箱维修费12950元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3、拆解费,原告提供了拆解费票据,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拆解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金额为4000元。

4、施救费、吊装费、吊运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吊装费、吊运费重复计算,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票据记载金额分别为施救费4000元、吊装费1200元、吊运费4000元。

5、车辆检验费、评估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分别为600元、2800元。

6、停车费,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6日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支出停车费6000元,并提供了停车费票据、放车单,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车辆停放期限的必要性,故本院对停车费不予全部支持,酌情按照40元/天支持至事故认定书下发之日即2014年1月7日(共62天),计2480元。

7、停运损失,原告提供了道路运输证、从业人员资格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按照20000元/月计算4个月,并提供了放车通知书、出车账目明细表加以证实,经审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停运损失,故本院不予全部支持,酌情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233.66元/天计算至事故认定书下发之日(共62天),计14486.92元。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推定全损未经维修不应支持停运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货物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104326.92元。

三、赔偿主体赔偿数额的认定。

被告太平XX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100326.92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被告XX公司主张评估费、检验费、拆解费、停车费、吊装费、吊运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依据不足,上述费用均应属为该事故车辆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XX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X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刘XX经济损失人民币102326.92元,执行时间同上;

(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20XXXX000500XXXX0504)

三、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2元,已减半收取2296元,由被告杨XX、张XX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部分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第一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书 记 员 薛居敏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9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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