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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XXX有限公司与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4)巴行终字第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牛甜甜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甜甜,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杜XX,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XX,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付X,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XX,男,37岁,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XX,巴彦淖尔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二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内蒙古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3)临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吴X、牛甜甜,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贾XX,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09年12月28日,王XX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三年,至2012年12月25日止,成为XX公司职工。2012年10月1日晚22时左右,王XX在外面吃完饭后,回公司值夜班,路上遇到骑摩托车回单位的魏X,便搭乘魏X的摩托车回单位。当摩托车行驶到双利业公司厂区附近,与一翻斗车会车时,被翻斗车挂倒,造成王XX受伤。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颅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右侧颅脑、鼻骨多发性骨折,右眼钝挫伤,眼球破裂伤,右颅脑、眼周鼻根部皮肤撕脱伤。2012年12月12日,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后旗大队作出乌后公交认字(2012)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2012年12月20日,巴市人社局依据王XX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认定王XX为工伤,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巴人社工认(2013)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XXX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巴市人社局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3)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王XX日常虽在厂区食宿,但外出吃饭也是日常生活需求,XXX无权将工人业余时间或行为约束在厂区范围内。饭后回单位值夜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范围内的情形,应认定工伤。XXX提出工伤认定书作出的期限超出规定的60日,该规定属行政机关内部规定,不影响外部行政行为的效力,不属一审法院审查内容,XXX诉求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3)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X负担。


上诉人XXX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XX在XXX工作,家住在杭锦后旗,公司为其在厂区提供了食宿。王XX在上班期间,一直在XXX的厂区食宿,此次事故是王XX休息期间和朋友去参加事宴,回厂区宿舍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所以既不是其从杭锦后旗到厂区的合理上班路线距离,也不是上班的必经路线,与《工伤保险条例》中的“上下班途中”完全是两种不同的概念,巴市人社局对王XX构成工伤的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巴市人社局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庭审中辩称:王XX是准备回厂区上大夜班,是在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属工伤。巴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XX与巴市人社局答辩理由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上诉状,工伤认定申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理工伤申请通知书,证人证言,送达回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该条规定应具备三个要件:1、有事故伤害的事实发生。2、在上下班途中,3、非本人主要责任。以上三个要件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缺少任何一个要件都不构成工伤。本案中,王XX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且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符合以上工伤构成的实质要件,应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X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增光


审 判 员  王瑞莲


代理审判员  郝XX



书 记 员  刘XX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2014-03-27
  •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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