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赵XX与李X、蔺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乌后民初字第2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牛甜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X,男,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


委托代理人牛甜甜,XXX律师。


被告李X(又名曾X),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


被告蔺X,女,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系被告曾X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X(又名曾X),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


原告赵XX诉被告李X、蔺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甜甜到庭及被告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7日,被告曾X、蔺X以经商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6厘计算,借款后经我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曾X于2013年8月27日将前两年的利息结清,并承诺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3年8月27日之后的利息在2013年年底还清,但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尽快给付借款400000元并从2013年8月27日开始按约定利率承担借款利息。


被告李X、蔺X辩称,我们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2013年11月15日,我给原告偿还过本金100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核减。因为我和原告在经济上一直有往来,和原告一直存在借贷关系,该笔借款的实际情况是按照我以前向原告借款偿还过一部分以后对本金及利息重新计算后,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的借条。因为我做生意赔了,所以至今没有还款。我的意见是按照法律规定核减已还款项后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又名曾X,与被告蔺X系夫妻。2011年8月27日,被告李X、蔺X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分6厘计算,由二被告在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2013年8月27日,被告李X将2011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7日的借款利息结清,并承诺借款本金及利息尽快偿还。2013年11月15日,被告李X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到曾X交款100000元”的收条一份。庭审中原告对该笔还款认可并确认该款项属于偿还本金,同意从总欠款中扣除。之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X、蔺X向原告赵XX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清楚明确,借款后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凭借款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后给原告偿还的1000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故应从还款之日核减该部分借款本金;该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赵XX与二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故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分段计算利息。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利息应按借款本金400000进行计算,2013年11月15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剩余借款本金300000元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蔺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XX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


二、被告李X、蔺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原告赵XX借款本金400000元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利息。


三、二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李X、蔺X负担。


如果到期不能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刘XX


代理审判员 :邬X和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 邢XX


  • 2014-09-21
  •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