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项X,天津市蓟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中XX。
负责人贾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河北XX律师。
第三人藁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藁城市XX。
负责人侯换成,主任。
本院受理原告王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藁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2元(已减半),由原告王XX负担。
代理审判员 刘香凝
书 记 员 徐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