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传豹,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11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双方合同仲裁条款约定,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交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无效,应依照法定管辖,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管辖。
天津XX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诉讼,双方约定了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主张整个条款无效依据的是仲裁法,但仲裁法并不规范诉讼的约定管辖,故仲裁约定无效不影响诉讼约定的效力,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XX公司与天津市XX公司签订的《生产车间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中第十四条仲裁,约定:发生争端,“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提交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争议处理,该条款中同时约定了仲裁和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争议发生后,双方亦未能协商一致,故该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即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故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将本案移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119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乜XX
代理审判员 王XX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张XX
速 录 员 路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