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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六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民)初字第16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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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朱涛,上海XX律师。


被告陈XX。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寿XX。


负责人董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X,安徽XX律师。


原告李X诉被告六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六安XX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陈XX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朱涛、被告陈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2年8月26日17时许,在上海市某路某号内,被告陈XX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8XXXX重型自卸货车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发时皖N8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经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确认损失如下:医疗费23,526.39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陈XX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XX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陈XX系肇事驾驶员,愿意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鉴定费,无异议;其余诉讼请求均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由法院依法判定;事发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愿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凭据核算;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的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每月1,620元的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对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持异议,且仅认可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17时许,在上海市某路某号内,被告陈XX因倒车未确保安全而导致其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8XXXX重型自卸货车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碰撞事故,原告因此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至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以下简称大华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于当日入住市六医院,后行左侧跟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于2012年8月31日出院。2012年9月6日,原告因外伤致外鼻肿胀、疼痛、畸形10天至市六医院就诊,被确诊为鼻骨骨折,于当日收治入院,后行鼻内镜下外鼻整复术,于2012年9月10日出院。后原告至大华医院、市六医院复诊多次。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3,526.39元。


2013年12月4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作出评定意见:被鉴定人李X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跟骨骨折,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2013年10月24日,上海市徐汇区某镇人口综合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居住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湖北来沪务工人员李X,身份证号码:略。该同志从2011年3月至今一直在某路某弄某号租房居住,特此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某派出所在该《居住证明》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


另查明,事发时涉案皖N8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2011年至事发时,原告系上海某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劳动合同书、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被告陈XX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内固定拆除术后的营养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内固定拆除术后的误工费按照每月1,820元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被告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陈XX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此外,由于涉案车牌号为皖N8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据此要求其优先承担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赔付责任、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本院凭据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3,526.39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先期及后期治疗的营养期、原告伤情及上海市相应赔偿标准,酌定为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鉴于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00元。上述损失合计25,946.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赔偿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946.39元。


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误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工资签收单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伤误工所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原告伤情确会对其工作及收入产生一定的影响,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先期及后期治疗的休息期、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误工费为10,920元。护理费,鉴于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现有证据已可证明其事发前已经在上海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理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现因原告的主张符合其伤残等级、定残日的实足年龄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87,702元。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原告的主张符合其治疗、鉴定及处理涉案纠纷所需,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造成了精神痛苦,上述赔偿款项尚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且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6,922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鉴定费,鉴于被告陈XX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300元,由被告陈XX赔偿。


律师代理费,因原告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116,922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15,946.39元;被告陈XX的赔偿金额总计2,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116,92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15,946.39元;


三、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计1,530元,由原告李X负担100元,被告陈XX负担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00000..........000


审判员  范X



书记员  王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5-04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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