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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民)初字第20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金花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孙X,上海XX律师。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T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花,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XX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双方合意延长一个月审限,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花、沈XX分别到庭参加了第一、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其于2002年12月16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粉碎工作,2004年4月14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致右手拇、食指截指,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现被告称其所处的位置被划入政府规划范围内,公司将于2014年第二季度前完成搬迁,由于目前公司所有生产都已停止以及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正式将厂房移交给金汇镇人民政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书面通知终止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权利,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未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用人单位不能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而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为搬迁,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为此,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原告张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档案机读材料2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尚处于经营状态的事实;


工伤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4月14日在被告处发生工伤的事实;


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工伤构成因工致残程度六级的事实;


原告的残疾证及劳动手册各1页,证明原告的工伤构成肢体残疾三级的事实;


《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工作地址的事实;


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单方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的事实;


被告发出的《合同终止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以“搬迁”等非法定条件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的事实;


《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汇入原告银行账户的事实;


照片4张,证明原告工伤受伤程度严重,再就业难度大;


裁决书1份,证明双方的争议已经过仲裁程序处理的事实。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整体搬迁,客观上不能恢复劳动关系,且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相应的补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函、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厂房相关材料移交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已整体拆迁,恢复劳动关系已不具备客观条件的事实;


《合同终止通知书》、《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通知书》、补助支付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已依法对原告进行了合理补偿的事实;


关于合同解除人员的通知、回复函各1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程序;


被告及XX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各1份,证明被告为了清理后续的债权债务问题而未注销,且两企业系不同的法人主体,无关联性的事实;


会议记录1份、照片3张,证明被告的相关领导于2013年2月18日召开会议,形成决议,内容包括搬迁原因及搬迁计划时间表、人员安置计划等,而被告将在处理完财物后注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据4中的残疾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并未规定工作地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符合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对证据3中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解除”的用词不当,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对证据5认为不合法,即使公司搬迁,在未注销前不得以搬迁为由擅自转移财产,且参加会议的并非股东,会议中也未提及解散。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5,并不足以证明公司已决定提前解散的主张,故本院难以采信,对双方提供的其余证据,均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12月16日至被告处工作。2004年4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发生工伤致右手拇、食指截指,构成因工致残程度六级。2009年9月,原告经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获得了肢体残疾三级的残疾证。2009年10月13日,原、被告续签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载明被告的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航南XXXXX号,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甲方(即被告)安排乙方(即原告)到被告处生产部门从事作业员工作,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和根据乙方的能力表现,可变更乙方的工作岗位(包括临时性工作),乙方有反映本人意见的权利,但未经甲方批准,必须服从。该工作岗位的变更包括调动到XXX地区的所属工厂或机构。2013年4月24日,被告与拆迁人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XX公司签订了沪奉大居(2013)拆协字第6-227号《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涉及被告的生产用房被拆除及补偿事宜。2014年5月26日,被告将动迁厂房相关材料移交给大型居住社区金汇动迁指挥部。2014年5月28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当日。2014年5月底,被告向原告发出《合同终止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下:由于城市发展需要及市政动迁项目,我们公司目前所处的位置被划入政府规划范围内,公司将在2014年第二季度前完成搬迁。由于目前公司所有生产都已停止以及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正式将厂房移交给金汇镇人民政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规定,公司通知您劳动合同提前终止,就劳动合同提前终止事宜通知如下:1、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终止劳动合同,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5月28日;……3、公司将支付您一个月的工资3,016.57元,作为一个月的通知金;4、……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公司支付您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606.11元;……于2014年6月7日打入您的工资卡账户中。被告还向原告发出《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通知书》,载明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5,540元,……将在2014年6月7日汇入您的工资卡账户中。之后,被告将上述款项转账支付给原告。2014年6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同年7月1日,区仲裁委作出奉劳人仲(2014)办字第1334号裁决,裁令对张XX的申请不予支持。嗣后,张XX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于2004年4月14日在被告处发生工伤致因工致残程度六级,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以“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为由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对于终止的具体理由,被告主张系用人单位搬迁而决定提前解散。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司,其提前解散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可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包括调动到XXX地区的所属工厂或机构。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XX公司系同一法人,而原告亦同意至XX公司工作,故被告主张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不具备客观条件缺乏依据。在本案的诉讼期间,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X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到期并不由此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原告诉请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自2014年5月29日起恢复与原告张XX的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褚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2014-10-30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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