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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民)初字第6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金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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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X。


委托代理人金花,上海XX律师。


被告王XX。


原告高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花、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底认识后,被告即怀孕,于1998年10月4日生育女儿高XX。原、被告于199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仓促结婚,缺乏了解,被告长期以来性格怪异、孤僻,难以沟通,从不承担家庭日常开支和小孩学杂费等费用,对家庭经济状况漠不关心,原告长期一人承担家庭开支和小孩学杂费等费用,形成经济压力和精神压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从2014年9月起,双方开始正式分居。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高XX抚养权归被告王XX,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XX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原、被告确实于1997年底认识,于1998年10月4日生育女儿高XX,后于199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但认为原告说的不对,双方还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底认识,于1998年10月4日生育女儿高XX,于199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因缺乏交流,致夫妻关系日渐不和。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儿高XX抚养权归被告王XX,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XX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高XX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及女儿高XX户籍资料、本区庄行镇西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被告及女儿高XX身份关系证明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现原告虽称因缺乏交流,致夫妻关系日渐不和,但经庭审调查并未发现双方的原则性纠纷,故本院认为双方应当采取积极、理性的方法加以沟通和解决,同时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积极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高XX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XX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谷培涛



书 记 员  唐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 2015-01-30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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