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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叶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0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新广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36岁,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XX,河南XX律师。


被告叶XX,女,60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王XX与被告叶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叶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王XX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广,被告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从2009年开始,其给被告供应白糖、味精、食用菌及其他调味品,供应一段时间货物后结一次帐。2011年10月3日,其与被告经过对账,被告仍欠其货款26100元,同时被告给其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6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叶XX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是搞运输的,是帮被告拉货的。被告欠款是事实,但被告的供货商是郑州的,被告如果需要白糖等这些物品的时候,就联系郑州的供货商,供货商就把货物放在原告的车上,原告把货物拉到被告这里之后,被告在拉货单上签字,有时候生意太忙,等有现钱了把货款偿还给原告。后来因为原告不干运输了,原告要求对账,跟被告联系之后,被告与原告见面对账,总共是126100元货款,被告已付100000元,剩余26100元未付,所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与郑州的供货商对账之后,帮原告偿还了20000余元,现在尚欠有原告钱,具体数额不清楚,大概是2000元左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6100元。


被告叶XX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是其所写的。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叶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捎货收据12张,证明被告偿还原告的钱,还款时间大概是2010年、2011年,具体时间不清楚;2、证明14张,证明被告帮助原告还款的事实,郑州的供货商收到了被告偿还的货款;3、证人周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从周XX那里批发木耳、香菇,原告给被告运货,原告欠周XX货款,被告帮原告还给了周XX。


原告王XX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只有三张收据写有原告的名字,其余都没有,故其他票据与原告无关,这些捎货收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欠他人货款;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不出庭作证不能证明事实,原告欠郑州供货商钱,应该由原告向郑州供货商偿还,被告欠原告货款,应该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没有让被告替自己还帐,故被告给郑州供货商的货款与原告无关;证据3证人周XX的证言与本案无关。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1收据的时间和证据3证人周XX陈述被告还款时间均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王XX曾向被告叶XX供应干货及其他调味品。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日对账后,被告叶XX向原告王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贰万陆仟壹佰元”。后被告叶XX未偿还该款,原告王XX起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王XX向被告叶XX供应货物,被告叶XX应该向原告王XX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对账之后,被告叶XX为原告王XX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王XX要求被告叶XX支付欠款26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XX辩称其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余元,只欠原告2000余元,因被告叶XX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货款26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被告叶XX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亚华


审判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书记员 宋XX


  • 2014-08-14
  •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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