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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XX与李XX赡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山民重字第000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新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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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晋XX,男,1946年6月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太行东XX。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XX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34年9月23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XX。


委托代理人关XX,焦作市解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诉人(原审被告)晋XX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X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申诉人(原审被告)晋XX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3月29日,申诉人(原审被告)晋XX撤回上诉,同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焦民二终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晋XX撤回上诉。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XX)遂申请执行。2012年6月6日,晋XX向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同年8月7日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焦检民抗(2012)18号民事抗诉书,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2年9月11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焦民立抗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2013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3)山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作出后,晋XX不服判决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1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焦民二终字第00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山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案件发回后,2014年6月16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令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派检察员王XX、龚XX出庭。申诉人(原审被告)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广,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XX诉称,李XX系晋XX继母。李XX与晋XX之父于1950年结婚,当时晋XX之父有一子一女,儿子晋XX、女儿晋XX。李XX婚后又生育一子晋XX、一女晋XX。李XX与晋XX之父将四个子女抚养长大,两个女儿先后去世,2010年2月1日晋XX之父去世,因李XX无固定收入,常年有病,日常生活需靠人照料,且吃药费用巨大,随着丈夫去世失去生活来源,导致李XX生活困难。晋XX在其父去世后,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现起诉要求:⒈晋XX自2010年3月起每月支付李XX生活及医疗费用的一半计500元,并承担李XX住院医疗费用的一半;⒉诉讼费由晋XX承担。


原审被告晋XX辩称,原审原告李XX与原审被告晋XX间没有形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晋XX对李XX没有赡养的法律义务。李XX与晋XX的父亲晋XX结婚时就不知有晋XX,从没有抚养过晋XX。继母李XX从没有认为晋XX是她的继子,晋XX全靠爷爷奶奶、外公外婆两家共同抚养直到1963年8月参军,李XX的起诉不成立。晋XX11岁时,爷爷和外公将其送到焦作,李XX死活不认晋XX,拼命闹,还扬言要害死晋XX,无奈晋XX只好寄住在学校,由爷爷外公出钱出物在学校吃住生活,从没有在李XX和父亲家吃住过。李XX对晋XX没有尽抚养义务,而是不管不问,几十年来李XX从没认为晋XX是她的儿子。晋XX与爱人患有多种疾病,需要有人照顾,经济十分紧张。李XX有亲儿子晋XX,有足够赡养能力。李XX每月有固定收入,父亲死后留有存款,每月有利息,还有房租费、存款、抚恤金以及房产,李XX每月收入可达1600元。


原审查明,原告李XX于1950年与被告晋XX父亲晋XX结婚,系晋XX的继母。晋XX与前妻生育一子晋XX、一女晋XX;与李XX养育一子晋XX、一女晋XX。在李XX与晋XX婚后初期,晋XX未与父亲和继母一同生活,而在济源老家由其爷爷奶奶、外公外婆抚养;晋XX在年满11岁时来到焦作,此后至1963年8月应征入伍期间,李XX作为继母,对晋XX尽了一定的抚养义务。1969年3月晋XX的退伍军人证明书载明,晋XX入伍前在本市中学读书,家庭住址为第七中学,家庭人口情况为父、母、弟、妹和自己共5人,劳力3个。晋XX结婚成家后,李XX曾看护过其女儿。李XX的继女儿晋XX与女儿晋XX于1990年、2003年先后去世。晋XX于2010年2月去世,李XX在丈夫去世后每月有生活补贴231元;李XX有两处房产,每月房租收入500元。晋XX退休工资为每月1400余元。李XX于2010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晋XX承担赡养义务为本案事实。


原审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XX现已年过七旬,无劳动能力,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晋XX系李XX的继子,李XX在晋XX年幼时对晋XX承担了一定的抚养教育义务,故晋XX负有赡养李XX的义务。李XX要求晋XX按月支付赡养费,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考虑到李XX每月亦有一定收入,且另有一子,故晋XX应按照合理的数额向李XX支付赡养费及分担医疗费,李XX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XX赡养费,自2010年3月1日起按每月260元的标准支付,于每月25日前付清;二、原告李XX的医疗费应凭正规医院医疗费票据由被告晋XX承担三分之一。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晋XX承担。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审原告李XX的医疗费应凭正规医院医疗费票据来认定,而法院在判决书中将李XX提供的艺新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的证据不足。2、原审被告晋XX在开庭期间,向法院提供的村委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意在证明李XX虽为晋XX继母,但其对晋XX并未尽抚养义务,二者之间未形成抚养关系。李XX起诉称自己尽了抚养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抚养关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原审被告)晋XX称,1、原判决书判决:“原告李XX的医疗费应凭正规医院医疗费票据由被告晋XX承担三分之一”。判决只针对申诉人一人,其余三分之二没有明确指向,导致执行过程中,不符合支付范围的高额医疗费票据出现;2、原判决书依据特殊学校不实的证明认定申诉人晋XX应尽赡养义务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证人王XX的当庭证言、村委证明以及我叔叔、姑姑、舅舅、姨妈等亲戚的证人证言,原判决书均不予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4、被申诉人李XX每月有1200元固定收入,足够其正常生活,依法不具备支付生活费条件,申诉人不应支付生活费。


再审中,原审原告李XX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⒉结婚证,证明李XX与晋XX父亲结婚;⒊特殊学校证明,证明晋XX在李XX与晋XX结婚时尚年幼,李XX与晋XX是继母子,晋XX应尽赡养义务;⒋照片5张,证明李XX与晋XX间形成抚养关系,李XX还抚养过晋XX的孩子;⒌李XX病历2份、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社区医院证明,证明李XX常年患有多种疾病,需花费医疗费及专人照料。


申诉人(原审被告)晋XX对李XX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内容不属实,学校并不了解李XX的收入状况,不能证明其指向;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晋XX成年后的照片不能证明李XX、晋XX形成抚养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李XX因自身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应有其有抚养关系的子女支付,与晋XX无关。


本院对李XX证据作出如下认证:证据1、证据2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4、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申诉人(原审被告)晋XX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村委证明、9份证人书面证言,证明申诉人晋XX与被申诉人李XX间未形成抚养关系,晋XX在母亲去世后由爷爷奶奶、外公外婆抚养到11岁,11岁后到当兵期间吃住都在学校,李XX没有抚养过被告;⒉退伍军人证,证明晋XX从军时间及此期间李XX没有与晋XX形成抚养关系;⒊证人王XX、刘XX的当庭证言,证明上学期间晋XX没有由李XX抚养;⒋证人李XX书面证明,证明晋XX吃住在学校,李XX未抚养晋XX。


李XX对晋XX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村委证明有异议,现在证明50多年前发生的事,不真实;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晋XX的爷爷奶奶、外公外婆不是同村,应当有两个村委证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只能证明晋XX住校,不能证明住校期间父母没有出抚养费;有部分证人证言是两个证人同写一份,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据2无异议,该证明家庭情况中包括父母、弟妹及晋XX,是晋XX自己申报并经过政审的,印证了李XX的观点,李XX和晋XX的父亲对晋XX尽了抚养义务;对证据3中刘XX的证言无异议,陈述真实,仅证明晋XX初中时在学校吃住,不能证明晋XX在校吃住的费用由谁承担;王XX的证言有异议,不属实,与刘XX所述时间有矛盾,王XX证言是传来证据,不应采信;证据4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其指向。


本院对晋XX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证据1李XX异议部分成立,部分确认;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证人刘XX的当庭证言与证人王XX的当庭证言及证人李XX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晋XX上中学期间吃住在学校,但不能证明李XX和晋XX的父亲没有支付过晋XX在学校吃住的费用,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XX另提供的证据有:有两组:第一组证据是人民医院出院证、影像诊断书各一份;郑大一附院出院证明、CT检查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焦作市医保外转诊断审批表一份;天津武警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各一份;天津武警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李XX之子晋XX患严重疾病,生命垂危治疗花费巨额医药费,从经济上、精神上、生理上均无法履行赡养义务这一事实。第二组证据,申请证人陈XX出庭进行作证。


申诉人(原审被告)晋XX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晋XX丧失了赡养能力。


经本院审查,被申诉人李XX所提交的关于晋XX的相关医疗证明以及证人陈XX的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申诉人(原审被告)晋XX另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焦作市职业教育学校证明一份;焦作市特殊教育学校证明一份,两份证据共同证明李XX有遗属补助,说明李XX有足够的收入。第二组证据:焦作市第七中学证明一份;济源市XX证明一份,证明李XX与晋XX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第三组证据:九十一医院病历一份,焦作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晋XX九十一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处方一份,证明晋XX的爱人有脑梗死、偏瘫,晋XX本身也有疾病,没有赡养能力。第四组证据:XX银行综合应用信息一份,证明李XX每月还领有老年人补助金75元。第五组证据:辉XX区证明一份,证明晋XX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赡养能力。


被申诉人李XX质证意见为:对晋XX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上所记载的金额有异议,不是780元。对第七中学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晋XX之间没有形成事实抚养关系。对上冶村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九十一医院晋XX妻子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人民医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晋XX的妻子不是法定赡养人,她是否有病不影响晋XX履行赡养责任。对晋XX自己的九十一医院门诊病历,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质证。对XX银行综合应用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辉XX区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盖章、签名,并且社区不是晋XX的工作单位,对晋XX的经济收入不太了解,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


此外申诉人晋XX还提交证据有:照片两张,拍摄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拍摄地点为轮胎厂附近的大张惠利佳门口,同时要申请证人晋X、晋X出庭作证,共同证明李XX的另一个儿子晋XX身体很好,有赡养李XX的能力。


被申诉人李XX质证意见为:两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两张照片都是侧面照,无法反映晋XX身体的现状,晋XX的身体状况应当医院的医疗诊断材料加以证明。对证人证言的意见是证人和申诉人具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凭主观判断,且证人非医疗人员,其判断不能和正规医疗机构的证明相抗衡。


经审查,对申诉人晋XX所提交的五组证据以及照片两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人晋X和晋X当庭所做的证言,本院对其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李XX于1950年与晋XX父亲晋XX结婚,系晋XX的继母。晋XX与前妻生育一子晋XX、一女晋XX;与李XX生育一子晋XX、一女晋XX。在李XX与晋XX婚后初期,晋XX未与父亲和继母一同生活,而在济源老家由其爷爷奶奶、外公外婆抚养;晋XX在年满11岁时来到焦作,此后至1963年8月应征入伍期间,李XX作为继母,对晋XX尽了一定的抚养义务。1969年3月晋XX的退伍军人证明书载明,晋XX入伍前在本市中学读书,家庭住址为第七中学,家庭人口情况为父、母、弟、妹和自己共5人,劳力3个。晋XX结婚成家后,李XX曾看护过其女儿。李XX的继女儿晋XX与女儿晋XX于1990年、2003年先后去世。晋XX于2010年2月去世,李XX在丈夫去世后每月有遗属补助,具体标准为2010年每月231元、2011年每月294元、2012年每月364元、2013年每月420元。李XX在其女儿晋XX去世后在2013年享受遗属补助360元/月。李XX有两处房产,每月房租收入500元。另外李XX还每月领取75元老人补助金。晋XX退休工资为每月1400余元。


另查明,李XX的另外一子晋XX患有冠心病、高血压3级、肝囊炎、胆囊炎、左侧肾盂癌等病。晋XX眼视力不好,其妻子赵XX脑梗塞、高血压、腰椎键盘突出等病。诉讼中李XX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晋XX承担李XX自2010年3月其生活费的全部500元,并自2013年9月13日(再审一审终结日)起支付护理费1500元并承担李XX的全部住院期间和门诊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XX现已年过七旬,无劳动能力,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申诉人(原审被告)晋XX系原告李XX的继子,李XX在晋XX年幼时对晋XX承担了一定的抚养教育义务,故晋XX负有赡养李XX的义务。李XX要求晋XX按月支付赡养费,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考虑到李XX每月亦有一定收入,且另有一子,晋XX自身也年近七十,身体欠佳,其妻子亦常年患病,故晋XX应按照合理数额的三分之一向李XX支付赡养费及分担医疗费,李XX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山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晋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审原告李XX生活费和门诊费,自2010年3月1日起按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本判决生效后的费用于每月25日前付清。


三、原审原告李XX的住院医疗费凭病历、医疗费票据扣除医保报销外,由原审被告晋XX承担三分之一。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诉人(原审被告)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明光


审判员 宋晓光


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



书记员 祁XX


  • 2014-06-27
  •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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