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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XX公司与王XX、第三人董X为确认劳动关系一审民事判决

  • 劳动工伤
  • (2014)沁民劳初字第000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新广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河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蒲业XX),住所地:长垣县西关华XX。


法定代表人尹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XX,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XX律师。


第三人董X,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河南省XX公司与被告王XX、第三人董X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业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张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广、第三人董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业XX诉称,我公司承建沁阳市XX第五标段工程,2012年12月初,第三人董X与我公司签订协议,由其负责施工第五标段的外墙漆,内粉干粉涂料工程。协议第七条约定:施工中若发生工伤事故,所有费用均由董X承担。2013年3月20日开始施工,3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明知龙门架不能载人,又不听管理人员劝阻,擅自登上龙门架,后从龙门架上摔下,造成事故的发生。如果被告听从劝阻,注意安全施工,决不会产生此次严重事故。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1、被告仅在第三人承包的标段工地干了3天工作,根本没有工资支付凭证和记录,更没有职工工资花名册及缴纳社会各项保险的记录;2、用人单位也没有向劳动者发过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被告也不可能填写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录记录及考勤记录。对此原告也不可能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进行考勤管理,确定劳动报酬。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王XX辩称,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程中施工受伤,原告也承认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董X辩称,2012年12月初,蒲业XX将其负责施工的第五标段内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我,我把该工程承包给王XX,事后才知道王XX没有资质。当时我和王XX口头约定粉刷一平方米外墙漆8元钱,进入工地施工一段时间后给生活费,安全问题由其负责,出现事故责任自负,王XX表示同意。2013年3月20日开始施工,3月23日上午7点多王XX从龙门架上摔下。原因:一是王XX不懂安全施工的重要性,盲目施工,急于求成,想尽快完工,领取报酬。二是王XX不按操作规程施工,龙门架不能载人,是专供上料用的,可其为了省事、省力,不走楼梯,执意上龙门架,旁人劝阻也不听,非让他们的人把他吊上去,由于他们操作龙门架的师傅开机后没有关闭开关,造成龙门架上的钢丝绳断裂,将王XX从15米高的楼上摔下,酿成事故。王XX在第五标段干活时,由于时间短,我没有支付过其一分钱,也就没有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更没有职工工资花名册及交纳社会各项保险的记录,总之没有任何能够证明其有劳动关系的依据。恳请沁阳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王XX与原告及第三人是否协商过用工事宜,王XX的工作职责是什么,是管理人员还是施工人员,由谁按照什么标准支付其劳动报酬,王XX受伤时在干什么工作?2、王XX与原告及第三人分别存在怎样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围绕本案庭审争议焦点,原告蒲业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协议书的甲方是尹XX,尹XX是原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机具自备,龙门架是原告搭建的,外粉工具是董X提供的,龙门架是其他施工中也需要使用的设备;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承包主体资格;3、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的依据。


围绕本案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一份,证明沁阳市XX第五标段是原告承建,并将工程转包给董X,王XX是董X招用的工人;2、焦作市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和被告同时受伤的刘X已认定是工伤;3、沁劳仲案2014仲裁调解书,证明刘X是工伤,已经得到原告的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和董X的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3因不是原件,原告不质证。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没有从事外粉工作的资质。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都不知道,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因无证据原件原告不予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供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件,原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与蒲业XX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将沁阳市XX廉租住房五标段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蒲业XX。2012年12月3日,蒲业XX的项目负责人尹XX为甲方,董X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沁阳市XX廉租住房五标段工程(17#、18#、19#、20#楼)外墙漆、内墙干粉涂料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造价外墙漆每平方米13元,内墙干粉涂料每平方米3.8元,批腻子每平方米3元,工程量依实际施工面积决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机具自备,食宿乙方自理。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文明施工,注意安全,尤其是吊绳、吊篮施工及施工用电,若发生工伤事故,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甲方代表是杨XX签名,乙方代表是董X签名。2013年3月8、9号,经过杨XX介绍,被告王XX和刘X甲、刘X、宋XX去沁阳市XX另外一个楼做外粉工作,工资由杨XX支付。完工后,2013年3月20日董X让王XX和刘X甲、刘X、宋XX一行四人一起去沁阳市XX18号楼做外粉工作,工资由董X支付,施工标准由董X确定。董X按照平方付钱,具体是多少钱干活第一天没有商定,第二天董X说每平方米支付8元报酬。协商用工过程中,被告没有和原告的工作人员见面,后通过董X知道工地是原告的,原告已经在工地上搭建有龙门架。2013年3月23日8时左右,宋XX负责升降龙门架,王XX、刘X甲、刘X要去六楼施工,三人一起上到龙门架上,连同施工用料一起被运到六楼,龙门架刚停下来时,龙门架的钢丝绳断了,将人和料一起摔下来,三人被其他工人送到医院治疗。2013年8月13日王XX向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蒲业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沁劳仲案字【2013】第24号仲裁裁决,确认王XX与河南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5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蒲业XX将自己承包的沁阳市XX廉租住房五标段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中的17#、18#、19#、20#楼的外墙漆、内墙干粉涂料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董X,董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招用王XX、刘X甲、刘X、宋XX到沁阳市XX18号楼做外粉工作,工作过程中王XX从龙门架上摔下,造成损害,原告蒲业XX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原告以与董X在协议中约定施工中若发生工伤事故,所有费用均由董X承担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未注意自身安全,不听管理人员劝阻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在工地做工时间短,无工资支付凭证、记录,没有职工花名册及缴纳社会各项保险记录,用人单位未给被告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但是原告对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程中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说明实际用工已经发生,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董X辩称自己与被告王XX之间是承包关系,但未向本院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夏XX


人民陪审员  宋XX



书  记  员  任XX


  • 2014-05-29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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