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刘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上诉人刘XX于2013年7月25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山民三初字第247号民事裁定,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广,被上诉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XX认为双方于1994年2月6日举办结婚仪式,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就非婚生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提起诉讼,被告刘XX认为双方于1993年12月25日按农村习俗结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时间系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双方应为事实婚姻关系;但双方均未能提出充分明确的证据证明具体的结婚时间,双方的关系无法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XX的起诉。
刘XX上诉称,双方于1994年2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然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不存在婚姻关系。刘XX辩称双方于1993年12月25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这种情况下,应当由刘XX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双方系事实婚姻,否则应当按照同居关系对待。一审以双方均未能提出充分明确的证据证明具体的结婚时间,双方关系无法认定为由,裁定驳回刘XX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三初字第247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刘XX辩称,一审裁定正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是否应当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审理。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刘XX认为,原审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刘XX主张双方是同居关系,同居共同生活的事实也有证据证明,刘XX也对此认可,刘XX应当举证。
被上诉人刘XX认为,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方。
本院认为,刘XX称与刘XX1994年2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然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其1994年4月19日仍未与案外人孟XX解除同居关系,故上诉人刘XX主张其与刘XX系同居关系,证据不足。刘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王 芳
书 记 员 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