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田X与王XX、焦作市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2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新广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田X,女,23岁。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XX律师。


被告王XX,男,43岁。


被告焦作市XX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北环XX。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二七XX。


负责人李XX。


委托代理人丹XX,河南XX律师。


原告田X与被告王XX、焦作市XX公司(以下简称越秀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4月15日向被告王XX、越秀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3年4月16日向被告XX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6月5日、2014年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广、被告越秀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丹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6时50分,王XX驾驶机动车在焦辉路义XX处撞住李XX驾驶的机动车尾部,造成双方车损,王XX车上乘坐人田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机动车挂靠越秀XX经营,李XX机动车在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王XX仅支付原告1500元医疗费,其他费用拒不赔偿。现起诉要求:⒈被告王XX、越秀XX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25834.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⒉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⒊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对于原告诉状所述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原告要求过高,也没有按要求把医疗费单据等拿来,被告王XX不能交到保险公司让人理赔。


被告越秀XX辩称,王XX出租车车主是王XX,出租车的营运权和收益权均由车主控制和所得,工商机关对其个人发有营业执照;越秀XX与王XX是代办服务关系,越秀XX只负责给其代办工商费,代缴牌照费等,仅每月收取其代办服务费130元,并未收取其它任何费用;越秀XX在该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越秀XX与王XX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及赔偿费用由其全部承担。综上,王XX享有王XX出租车的所有权、收益权等全部权利,而越秀XX仅收取代办服务费,从未参与分配该车的经营收益。越秀XX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越秀XX的诉求。


被告XX公司辩称,在XX公司投保的李XX驾驶的车辆在该事故中无责任,XX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付,请法庭依法核实。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总结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⒈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⒉诊断证明书2张、病历一套6页、医疗费单据17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⒊百年口福火锅证明,证明原告工资收入;⒋交通费票据76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金额;⒌王XX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的复印件,证明王XX的身份及肇事车辆属其所有;⒍李XX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李XX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被告越秀XX质证认为,原告证据与越秀XX没有关联性,王XX是实际车主,所有权及汽车营运收入均归王XX,越秀XX与其有协议约定,出了事故由其承担。有两个山阳法院判决的相似案例,越秀XX均不承担责任。


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证据5、证据6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证据5、证据6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王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越秀XX提交证据材料如下:⒈收费通知2页,证明公司每月只收取车主130元服务费,车主控制出租车的经营权、收益权;⒉车主的营业执照、合同、行驶证,证明车主王XX系事故车的所有权人,出了事故由其个人负责赔偿;⒊判决书2份,证明山阳法院对同类案件判决越秀XX不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越秀XX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能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越秀XX应承担责任。


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越秀XX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被告越秀XX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3均真实有效,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6日6时50分,在焦辉路义XX处,被告王XX驾驶自有的王XX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撞住由南向西转弯行驶李XX驾驶的小客车尾部,造成双方车损、原告田X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焦作市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费用8332.8元,经诊断为1/2牙体缺损(牙冠1/2横折、死髓牙)等,医生建议休息二周。原告在XXX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原告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10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元。


被告王XX系王XX出租车的经营者,其与越秀XX签订的“补充合同”载明:王XX是该出租车的所有权人,因该车对外产生的其他法律后果和责任,王XX全部承担,王XX与越秀XX系服务代办关系。


李XX驾驶的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8日24时止,其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X驾驶自有车辆发生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车辆投保情况,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越秀XX与王XX间的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越秀XX承担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系李XX车投保交强险的承保公司,该车在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XX公司仅应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田X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并扣除被告王XX已支付的款项,被告XX公司仅应在承保李XX车的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支出,应待实际支出后另行起诉,本案中不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越秀XX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X医疗费1000元;


二、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X医疗费5832.8元、误工费840元、交通费102元;


三、驳回原告田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王XX承担86元,原告承担36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书记员 蒋XX


  • 2014-01-26
  •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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