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辛XX,河南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88年4月1日出生。
被告赵XX,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武陟县XX公司
住址武陟县东环XX
法定代表人郭XX
被告XX公司
住址焦作XXXX
负责人时军,任经理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赵XX、武陟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赵XX、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XX的诉讼。
原告王XX诉称,2012年8月29日13时20分许,刘XX驾驶的豫H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焦作XX中原XX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原路与丰XX时,与韦XX驾驶的由中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韦XX、刘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焦作XX公安局高新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经调查分析,做出交公高新认字【2012】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韦XX、刘XX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豫H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是赵XX,挂靠武陟县XX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王XX所有,该车受损需要修理费53338元。损坏他人财产,应当折价赔偿。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333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未答辩。
被告XX公司未答辩。
被告XX公司未答辩。
原告王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王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豫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证明该车系原告王XX所有。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4、豫HXXX行驶证,证明该车系武陟县三友运输公司所有。5、被告刘XX的驾驶证,证明被告刘XX具备驾驶资格。6、豫HXXX车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保单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2013年1月9日),证明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明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7、原告所有车辆豫HXXXXX小型客车损失评估鉴定费票据2000元。8、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的车损为3.66万元。
被告刘XX未举证。
被告XX公司未举证。
被告XX公司未举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9日13时20分许,被告刘XX驾驶的豫H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焦作XX中原XX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原路与丰XX时,与韦XX驾驶的由中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韦XX、刘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焦作XX公安局高新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交公高新认字【2012】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韦XX、刘XX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豫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原告王XX,豫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经焦作XX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车损为3.66万元,鉴定费为2000元。被告刘XX驾驶的豫H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该起事故中,被告刘XX驾驶的豫H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将原告所有的豫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损,被告刘XX承担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刘XX作为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刘XX的责任应当由被告XX公司承担,因豫H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XX公司承担的责任由被告XX公司承担。原告车损为3.66万元,故被告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先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内限额内承担3.4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车损3.66万元。
诉讼费1133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XX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