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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诉朱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山民三初字第002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新广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朱XX,男,1969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XX律师。


被告朱XX,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女,1989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朱XX与被告朱XX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XX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广,被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因挪瓦而起打架,被告将原告腰部跺伤,后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双方就赔偿事宜协调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7200元,共计1509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2012年农历9月12日,此事已经本村干部和文昌街道派出所处理好了,其结果为刑事拘留15日,在派出所处理此事时原告没有提出经济问题;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诬陷被告打斗成伤没有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4、文昌派出所处理此事时,于2012年12月4日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强行拘留我15天,且在这半月内没有提出经济问题。综上所述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朱XX与原告朱XX因挪瓦,两人发生摩擦,后引起打架,被告将原告腰部跺伤。2012年10月26日,原告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支出检查费600元,2012年10月27日,原告到修武县高村乡卫生院,住院共21天,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伤、腰椎间盘突出等,共花去医疗费2288.7元。2012年11月29日,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焦公高新决字【2012】第2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以赔偿事宜协调无果,诉到本院。以上事实由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住院总结存在瑕疵,朱庄村卫生所的两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均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朱齐站未出庭作证,原告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致伤,并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88.7元、检查费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21天,共4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XX医疗费2288.7元、检查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5元,由原告承担50.5元,被告承担38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XX



书记员 薛XX


  • 2013-10-08
  •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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