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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尚XX与被上诉人赵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3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新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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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尚XX,女,1977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赵XX,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尚XX与被上诉人赵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尚XX于2012年12月28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山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尚XX不服,于2013年7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XX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广、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010年间,原告尚XX与被告赵XX相识。2011年5月24日原告尚XX独自在解放军九十一医院生下一男孩,后取名尚X,户籍登记出生日期为2011年11月24日。2011年9月29日,经李XX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河科大司鉴中心【2011】物检第18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在排除同卵双生、近亲等因素的前提下,赵XX是尚X(暂用名)的亲生父亲。后原被告因非婚生子尚X的抚养发生纠纷,原告尚XX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因此原告尚XX与被告赵XX应当负担非婚生子尚X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非婚生子尚X能独立生活为止。本院认为尚XX在2007年至2010年三年间在三家酒店工作,可以认定为工作、收入不稳定,另外其在郑州的暂住证并不能证明其在郑州工作、收入稳定,因此尚XX的经济条件不利于非婚生子尚X的健康成长。被告赵XX作为河南XX公司的管理人员,其经济收入水平稳定较高,而且其妻子郭XX也书面表示愿意抚养尚X,因此在双方同时主张尚X的抚养权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由被告赵XX抚养较为适宜,因此原告主张非婚生子尚X的抚养权,以及要求被告赵XX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赵XX反诉要求原告尚XX返还现金150000元,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实际支付给原告尚XX,故被告赵XX反诉要求由原告尚XX返还现金1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XX反诉要求原告尚XX赔偿其精神损失50000元,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精神损失,此反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尚XX与被告赵XX的非婚生子尚X由被告赵XX自行抚养;二、驳回原告尚XX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尚XX承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赵XX承担。


尚XX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所谓上诉人2007年至2010年三年期间在三家酒店工作情况,以此来判定上诉人工作、收入不稳定,缺乏事实根据。即使这三年期间上诉人真的在酒店工作,也不能代表上诉人在2011年孩子出生后,就没有稳定的工作。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起诉时,非婚生子尚XX不足两岁,年龄尚小,上诉人除了尚X并没有其他孩子,但作为被上诉人已经有两个孩子。一审判决并没有考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年龄、学识以及对孩子生长发育有利原则等综合因素,而是以所谓的收入不稳定强行判定尚XX被上诉人抚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尚XX上诉人抚养。


赵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原审我们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尚XX在焦作XX酒店、XX酒店、建国饭店工作都因为违法乱纪被开除,尚XX没有固定工作而且品行差也不适合教育孩子,原审判决孩子归赵XX抚养是正确的。2,原审双方提交的同一份证据鉴定书,鉴定书只能证明孩子和赵XX是父子关系,不能证明孩子和尚XX有关系,所以一审判决孩子归赵XX抚养是正确的。3,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孩子是2010年5月24日出生,现在已经超过两岁,根据婚姻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孩子超过两岁后谁抚养对孩子健康成长有利应归谁抚养,赵XX有车、房、存款、固定收入,而且赵XX是学士学位,所以赵XX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


根据上诉人尚XX与被上诉人赵XX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尚X应有谁抚养为宜。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尚XX当庭提交证据:两份证明和劳动合同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上诉人没有违纪现象,也说明上诉人有稳定的收入。被上诉人赵XX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都有异议,社区证明不符合书证的规定,没有证明时间,和我方提交的三个酒店的证明矛盾,也没有个人签字只有盖章,餐饮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社区证明意见。合同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在上诉状和起诉状时的地址是郑州市,工作地址是许昌市,互相矛盾,我方认为是不真实的,而且上面工资是4000多元是不客观的,工资应以工资表为准,即使合同是真的,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赵XX当庭提交证据:三份学历证书,证明赵XX知识水平一直在更新,也证明除了赵XX经济水平好学识水平高。上诉人尚XX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学历高和品德好关系不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品德高尚。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对该三份学历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尚XX认为:被上诉人本身就有两个孩子,上诉人没有孩子,判决孩子归被上诉人抚养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赵XX认为:同答辩时的意见,谁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成长,我们认为赵XX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成长。而且赵XX已经给了尚XX20万元,但是尚XX一直在要,所以也证明尚XX的经济水平不如赵XX,赵XX的夫妻关系比较好,家庭也比较和睦,尚XX也和其他人同居,从个人品德来说赵XX抚养有利于孩子成长。而且现在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孩子是尚XX生的,赵XX学历高,有学士学位,而尚XX只是中专学历。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尚X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尚XX与赵XX当负担非婚生子尚X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从目前尚XX、赵XX的经济状况来看,赵XX抚养尚X有利于尚X的健康成长。上诉人尚XX的上诉理由不能推翻原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尚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尚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司园春



书记员   于XX


  • 2013-08-27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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