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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XX因与被上诉人许XX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焦民三终字1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新广律师

案件详情



(2013)焦民三终字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男,1980年6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X,男,1956年9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许XX因与被上诉人许XX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3)站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广,被上诉人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中站区李封三村东李封路北XX,共5间。许XX父亲许X现住东四间,许XX现住西一间,许X与许XX系兄弟关系,其父亲许XX于1970年去世,其母亲刘XX于2003年12月23日去世,该房屋于1977年在老房的基础上翻修,房梁上写有:“公元一九七七年八月四日新建堂屋瓦房五间,宅主许XX、许XX,……”。翻修时许X在市汽配厂工作,许XX务农。1992年,焦作市中站区土地管理局向刘XX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中区集建(王)字第03(二)-065号,名字是刘XX。2000年6月19日,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下发焦中政文【2000】47号文件:“1991年以来,原中站区土地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和》【1989】国土【籍】字第149号文件规定,对辖区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进行了大面积发证工作。由于种种因素,出现了部分证书与实地现状不符,面积不准确,四邻签章不全等现象,由此而引起了一些权属争议。为此,经区政府研究决定,对1991年至1995年期间颁发的部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进行规范,由中站土地分局按照法定程序确权后重新发证”。2003年12月9日,刘XX立遗嘱,称:“我丈夫许XX已于一九七一年去世,此后我至今未再婚。现在我在焦作市中站区王封乡李封三村东李封路北XX北XX有住房五间(土地使用证号:中区集建(王)字第03(二)-065号),是我的个人财产。为避免将来子女间因财产继承发生纠纷,我现立遗嘱如下:将来我去世后,我的上述房产留给我孙子许XX。”同日,焦作市公证处作出(2003)焦证民字第915号公证书,对该遗嘱予以公正。2004年1月7日,焦作市公证处作出(2004)焦证民字第6号公证书,许XX表示接受刘XX的遗赠。另查明,李封三村村民委员会因许XX住房紧张,在紫荆路二号院又为其划了一片宅基地,许XX至今未盖。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查证的事实,双方争议的房屋五间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刘XX个人财产,因此,许XX依据遗赠遗嘱请求被告许XX搬出所占位于李封三村东李封路北XX的北屋五间住房的最西边一间房屋,停止侵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拆除搭在原告院落西墙和南墙上的石棉瓦棚,排除妨碍及请求被告支付占用原告房屋费用107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许XX的诉讼请求。受理费270元,由原告许XX负担。


许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许XX的上诉理由同一审所诉,认为双方争讼的房屋是刘XX的个人财产,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许XX辩称,双方争讼房屋房梁上写有:“宅主许XX、许XX”,房梁上的名字是许XX和上诉人父亲的官名。证明双方争讼的房屋不是刘XX的个人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争讼的五间房屋是否是刘XX的个人财产。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许XX与被上诉人许XX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争讼的五间房屋是刘XX个人财产,认为被上诉人侵权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许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贾胜利


审判员  范XX



书记员  李  超


  • 2013-08-07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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