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郭X诉焦作市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山民劳初字第000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新广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郭X,女,41岁。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XX律师。


被告焦作市XX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XX内。


法定代表人卢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X与被告焦作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4月2日向被告焦作市XX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4月7日向原告郭X送达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广,被告焦作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诉称,2007年11月,经企业改制,原告进入被告处业务科工作,后被升为科长,工资为1200元,2011年6月3日,公司领导要求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欠公司货款的业务员,原告认为不妥,就没有答应。在之后被告给原告下发6月、7月、8月的工资时,原告发现被告无故克X了原告的工作2412.35元。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克X原告工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发工资等,但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但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视被扣克X原告工资的事实,反而捏造所谓“将申请人岗位公司暂由原来科长待遇1200元/月,降至普通科员待遇850元/月”的事实,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焦作市劳动人事争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特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待遇。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份工资1148元、7月份工资749.46元、8月份工资514.61元,以上共计2412.35元;2、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60元;3、要求支付原告年带薪工资993.0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XX公司当庭辩称,1、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原告作为业务科科长有义务提供材料,对欠货款人员进行起诉并不是要求原告个人起诉;2、作为被告并没有克X原告的工资,按照劳动法和企业的内部规定,作为被告有权进行岗位调薪,从科长变为普通人员,工资调整并不违法,关于带薪休假问题,因为原告自动离职,当年尚未过完,不存在所谓的没有安排带薪休假,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案已经经过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从2007年10月份开始到2011年8月份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3、岗位工资的人员名单一份,证明原告岗位工资应为每月1200元;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2011年6、7、8三个月原告实发工资数额。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裁决书没有异议;2、针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第五项第二条的劳动报酬有个约定,工资标准参照昊华宇航(2005)28号文件规定;3、证据3有异议,这个是XX公司的,郭X与原告是不是同一个人无法确定;4、工资对账单没有异议。


原告针对质证意见答疑称:因为之前签合同时,电脑中没有我这个“琍”,平时也习惯性的用过“利”,工作中也一直使用这个“利”。关于工资人员名单有卢XX的签名,是原件。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岗位调整,工资调整为每月850元;2、被告处的劳动人事管理规定,证明该规定第二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工作变动,岗变薪变,最低工资和生活费规定,在2008年元月1号之后执行的是最低550元每月,上述规定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质证意见为:1、对于通知,原告没有接到这样的通知,并且在实际工作中原告的工作也没有改变;2、文件真实性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虽有异议,但对原告解疑后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将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2月13日,原告郭X与被告焦作市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五年,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合同对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终止、变更、解除、经济补偿及违约责任劳动争议处理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3月份起,原告郭X任被告的业务科长,主要负责生产与销售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调工作,其岗位工资1200元。2011年6月份,被告让原告负责整理业务员欠款的相关材料,原告认为此项工作不属于其负责,便请病假休息,被告即以原告不服从领导安排,将原告的岗位工资暂由原来的科长待遇每月1200元降至普通科员待遇850元。此后,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7、8月份工资分别为1200元、850元、85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认为被告克X其工资,遂于2011年8月18日提出辞职,但未提交辞职的书面材料,未进行工作交接,不再到被告处工作。同年8月31日,原告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7日再次焦劳人仲案字(2011)第20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第二条工作内容的约定,原告郭X应当服从被告所安排的工种、岗位,按照被告的相关规定完成工作任务;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换原告的工种或岗位。被告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可以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被告将原告岗位调整,岗位工资由原来的科长待遇降至普通科员待遇,但支付原告的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7月、8月份工资共计2412.3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为原告首先提出辞职申请,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XX


审判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欣



书记员 刘X


  • 2013-09-03
  •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