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XX、冯新广,河南XX律师。
被告杜XX,女,1976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毋X利,河南XX律师。
原告郭XX与被告杜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郭XX,2012年11月7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杜XX。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胡XX、冯新广,被告杜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毋X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由于被告购车所需,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28日和7月27日通过银行分四笔共向被告支付借款19.9万元。被告购车当日原告又垫付车款、保险费4960元。上述欠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财产203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XX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其中20万元系原告购买被告茶叶的货款,3960元是被告为原告介绍工程的好处费,所以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是:1、是否存在被告杜XX向原告郭XX借款203960元的事实;2、原告郭XX是否有向被告杜XX购买茶叶并支付茶叶款的事实;3、被告杜XX是否应当返还原告郭XX203960元。
原告郭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出具的原告郭XX账户明细一份,打印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19.9万元、垫付购车款及保险费共计4960元。其中2012年5月28日ATM机转出5万元,转账5万元,共支付10万元、2012年7月27日现金支付99900元,同时为被告垫付购车款、保险费共计4960元;2、原、被告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20万元,被告也认可。
被告杜XX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金额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借款,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资金往来;对证据2,录音听不清楚,真实性不确定。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是借款,其实是货款,录音中从未提起是借还是贷,只是说给了多少钱,不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
被告杜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证人赵XX、贾X全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杜XX卖给原告郭XX茶叶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两位证人没有见到真正的茶叶,只是听被告说起原、被告之间有茶叶生意,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确有茶叶生意,也不能证明被告收到的款项是茶叶款。另外,也不能证明当日现场的人就是原告郭XX本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茶叶买卖关系。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后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质证后认为,该笔录与本案没有多大关系。
对原告郭XX所出示的证据,被告没有否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钱款199000元及垫付购车款、保险费496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杜XX申请出庭的证人赵XX、贾X全的证人证言,该证言只是说看到杜XX给一男性车上放一袋子东西,证言没有说明是给何人、何物及价值如何。该证人证言不能够印证被告所主张曾经卖给原告20万元茶叶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郭XX与被告杜XX系朋友关系,在交往过程中,原告郭XX分别于2012年5月28日和7月27日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分四笔共向被告杜XX打款19.9万元。被告杜XX用该款购买了一辆东风本田CRV轿车,购车当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账户为被告垫付车款、保险费4960元。之后原、被告关系恶化,原告郭XX以到新乡办事为由和被告杜XX驾驶新买东风本田CRV轿车到新乡市。原告爱人及亲属以被告购车款是自己借给为由将该车扣留。被告杜XX向新乡市公安机关报案,经新乡市公安机关查明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不予立案侦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20396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郭XX通过自己银行账户给被告杜XX打款、垫付购车款及保险费共计203960元,被告对收到该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因为原告并没有举出证据说明该支出款为借款给被告,经本院释X,原告明确以不当得利(返还财产)为诉因。对该款,被告辩解称是原告给自己打款是购买自己的茶叶所支付的购货款,被告应当举出证据说明购买茶叶以及茶叶价款的事实。本案中被告并没有举出证据说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过价值203960元的茶叶,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3960元不当得利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XX人民币2039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59元,由被告杜XX承担,暂由原告郭XX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XX
审 判 员 周荣应
人民审判员 王美兰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