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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X诉李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2)修民一初字第2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新广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侯XX,男,1977年8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1年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X,女,1972年3月16日生。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原告侯XX诉被告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后进行不计入审限的调解。原告侯XX及委托代理人冯新广,被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胡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4日7时20分许,侯XX驾驶牌号为豫HXXX号二轮摩托车,沿修武县青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影视路与青云大道XX时,与李XX驾驶的牌号为豫H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侯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侯X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请求判令:1、被告李XX赔偿原告医疗费292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元,营养费51元,共计3126.57元。(上述请求已乘以30%)2、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80元、误工费5535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李XX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了6500元。原告让我承担30%的赔偿责任,我没有异议,但诉请过高。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日清单、收费票据12张(五里源李固村第三卫生所6张、五里源卫生院2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4张),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及住院陪护1人。认可李XX支付了6500元医疗费,该费用未在诉讼请求中扣除。


3、河南省XX公司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原告妻子李XX工资情况。原告陈述李XX在厂里负责做饭,不清楚是否有工资表。


4、被告李XX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明李XX车辆投有交强险。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6、证人刘XX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原告一个村,一起干装修,没有营业执照,主要从事走线、上墙,利润平分,一天150元,干了十来年了。近二年每年收入大约35000元。


7、侯XX赔偿费用计算清单1份。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4张收费票据无异议。对其他8张票据均有异议,不能确定是用于治疗原告伤情,没有处方印证,不予认可。证据3没有工资清单,不足以证明工资损失。证据4、5无异议。证人没有技术工种、装修资格证书,其证言不足以证明从事装修及每天收入为150元。医疗费中乡卫生所费用不认可,出院后费用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工资为每天150元,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半年。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统计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


被告李XX质证意见为:对九十一中心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票据无异议,对出院后产生的费用均有异议。对证据6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不认可。对其他损失无异议。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7时20分许,侯XX驾驶豫HXXX号二轮摩托车沿青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在影视路与青云大道XX,与由西向东行驶李XX驾驶的豫H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侯XX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侯XX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XX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侯X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17天,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支出医疗费17578.41元。出院证显示医嘱:定期复查,两月一次。2012年5月9日侯XX支出复查费用70元。


另查明,李XX在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李XX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500元,原告请求中未予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侯XX与被告李XX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由被告李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XX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因李X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病历、票据证实的为17648.41元。其余医疗费没有医嘱、诊断证明及处方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一份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且证人陈述的收入状况并非均为每天150元,缺乏其它证据印证,难以作为定案依据。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胫腓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120天,而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计算半年,所以原告的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180天为7524.94元/年÷365天×180天=3711.6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80元、误工费3711.6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2441.48元。被告李XX应当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764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共计8328.41元的30%即2498.52元。因李XX先行支付原告6500元医疗费,所以李XX不再进行赔偿。对于李XX多支付的4001.48元(6500-2498.52),其没有表示放弃理赔权,所以该款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项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侯XX损失32441.48元,扣除被告李XX垫付的4001.48元,实际应付原告2844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为990元,由原告承担690元,由被告李XX承担3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XXnbsp;蕾



书记员     刘  玲


  • 2013-05-15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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