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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刘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2)解民初字第16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新广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XX,XXX师。


被告刘XX,女,1972年12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韩XX,河南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刘XX。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XX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闫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广、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被告刘XX原是夫妻关系,2012年5月29日原告在被告激怒之下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签署了由原告起草的离婚协议。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张XX随被告刘XX生活。婚生子生于1998年11月12日,原被告在离婚时孩子已经13岁半,但是在孩子抚养问题上没有征求孩子意见。由于原告多年来对孩子倾注很多爱和精力,孩子更愿意随父亲生活。另一方面儿子随着发育同原告生活更为合适,为尊重孩子意愿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子张XX随原告生活,被告刘XX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刘XX辩称,离婚后并没有出现不利于被告抚养子女的情况,而且被告也不准备再要孩子,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婚生子张XX是否变更随原告张XX生活,被告刘XX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原告张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书,证明离婚协议时原被告没有征询子女的意见;2、张XX的视频资料,证明婚生子张XX自愿和原告在一起生活。


被告刘XX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离婚协议没有意见;对视频资料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孩子愿意随原告生活。


被告刘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书,证明离婚协议时约定婚生子随被告刘XX生活,同时至今并没有出现不利于被告抚养子女的情况;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保证书,证明原告有赌博的坏习惯对孩子成长不利;3、被告的医学检查单,证明被告不可能再生育孩子。


原告张XX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意见,保证书只是原告过去在中福在线买过彩票,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赌博;被告的医学诊断书恰恰说明被告需要治疗疾病,不适宜抚养子女。


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调查,能够印证案件基本事实,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是不能够说明应该变更张XX抚养关系。


被告刘XX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调查,能够印证案件基本事实,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原是夫妻关系,1998年11月12日婚生一子张XX。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张XX随被告刘XX生活,张XX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离婚后由于双方对分割的房产争执不下,原被告双方均居住在锦祥花园玫瑰苑5号楼3单XX,没有分开生活。被告刘XX于2012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对离婚后房产办理过户手续,之后在2012年10月9日撤回诉讼。原告也在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形成本案的诉争。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在2012年5月29日协议离婚时对婚生子女的抚养达成意见。该离婚协议经民政部门确认,合法有效。在离婚后的半年内,原被告因为房产原因并没有分开生活,均居住在位于锦祥花园玫瑰苑5号楼3单XX房屋内。原告并没有相应证据说明被告抚养子女不利于子女成长。因此原告诉讼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6-03-23
  •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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