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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张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2)山民初字第11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新广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女,1962年6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XX律师。


被告张X,男,199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大道与焦东南路交驻口西北角宏业商务中XX。


负责人郭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XX,X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2012年7月25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同年7月18日向原告张XX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冯新广,被告张X,XX公司委托代理人毋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1年12月12日0时30分,张X驾驶豫HXXX号小型客车经焦作市XX由南向东行驶至民主路与学生路交叉口东侧路段时,与行人胡XX、张XX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胡XX、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X驾驶豫HXXX号小型客车沿学生路向东逃逸。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警巡防大队认定:张X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胡XX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3、张XX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豫HXXX号小型客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公民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102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7820元,合计75589.6元;2、被告张X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180元,鉴定费用770元,合计95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辩称,被告张X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愿依法、合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被告对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没有异议,但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缺乏依据。


被告XX公司辩称,如果被告张X有驾驶资格,我方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该承担的,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XX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XX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1身份证、户口本;1-2事故认定书;1-3张X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1-4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张X身份,事故责任状况。第二组证据2-1住院证、2-2诊断证明2份、2-3出院证1份、2-4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第三组证据3-1段宗X身份证一份、3-2单位证明两张、3-3工资金表3张、3-4田XX身份证一份、3-5单位证明两张、3-6工资表3张,证明需护理费数额。第四组证据4-1原告单位证明两张、4-2工资表3张,证明误工费数额。第五组证据5-1鉴定费票1张、5-2放射费票2张,证明需鉴定费770元。第六组证据6、鉴定意见书7张,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


被告张X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2-1无异议;对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拆除内固定二次手术费需要8000-10000元,手术费用尚未发生,缺乏客观依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XX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2-1无异议;对证据2-2有异议,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对证据2-3有异议,注明陪护2人不是事实与病历中记载陪护一人相矛盾;对2-4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上面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请假证明不能证明未上班,在哪护理;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劳务合同,证明上无法人签字,需提供营业执照,应提供12月、1月工资表,工资表不真实。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X、XX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原、被告质证及对证据审查,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对方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1、2-4以及第五组证据因对方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虽被告XX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2、2-3以及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2日0时30分,被告张X驾驶豫HXXX号小型客车经焦作市XX由南向东行驶至民主路与学生路交叉口东侧路段时,与行人胡XX、张XX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胡XX、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X驾驶豫HXXX号小型客车沿学生路向东逃逸。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警巡防大队认定:张X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胡XX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3、张XX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张XX因该事故于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月31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51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另垫付原告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1共计1530元;营养费10元/天×51共计510元;原告张XX系焦作市XX公司单位职工,因此次事故误工时间从2011年12月12日起至鉴定作出之日2012年5月16日,根据原告请求计算五个月。原告张XX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田XX、妹妹段XX进行陪护,陪护时间为51天。受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于2012年5月16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张XX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70元。


另查,被告张X驾驶的豫H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XX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张X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二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X支付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X除医疗费外,已经垫付2000元,故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因其提供的收入情况证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0303元/年确认原告护理费为8468元,误工费为12626.25元;原告为本市城镇居民,其伤残等级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等级系数为0.1,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6389.6元(18194.80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8468元、误工费12626.25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62663.85元;


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13元,其中311元原告承担,140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由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亚华


审判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书记员 刘XX


  • 2012-12-18
  •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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