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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诉位改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2)解民初字第11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新广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曹XX。


被告位改红。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XX律师。


原告孙XX因与被告位改红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2年9月1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位改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1995年6月原告和被告相识,1997年4月8日登记结婚,1997年农历5月生育一女,2008年农历7月生育一子。自2011年10月以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现已不能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X和婚生子孙XX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直至孙X和孙XX十八周岁止;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位改红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真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是否符合婚姻法的条件;2、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和成长;3、如果双方离婚,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应该如何分割,有无共同债务,应该如何承担。


原告孙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和被告于1997年4月8日在焦作市山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被告位改红对原告孙XX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位改红在庭审中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和被告于1995年6月相识,1997年4月8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孙X,2008年8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孙XX。自2011年10月以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自结婚至今已有十余年时间,且生育有一子一女,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应该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在共同生活中应该互相体谅和尊重对方,和睦相处。现在原、被告之间因为家庭琐事等问题,不能很好的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志猛



书     记     员          张    玲


  • 2012-10-25
  •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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