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上诉人郭XX因与被上诉人姬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损害赔偿
  • (2012)焦民一终字第4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新广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女。


委托代理人卢XX,男。系郭XX丈夫。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XX,女。


委托代理人康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郭XX因与被上诉人姬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姬XX于2011年4月12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XX不服原判,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卢XX、冯新广,被上诉人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19日17时许,原告与被告在焦作市解放区XX西侧因土地使用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打伤。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三日处罚,并经行政复议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曾于2012年8月2日委托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对郭XX在违法行为时有无精神病、有无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告郭XX违法行为时精神状态正常,完全责任能力。纠纷发生后,原告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医院于2010年5月24日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中的诊断意见为“全身软组织损伤”,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为“患者于2010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24日在我院诊治,建议:1、继续消肿、活血药物应用;2、7天后来院复诊。”原告又提交了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0年11月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内容为“患者于2010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24日在我院急诊科诊治,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特此证明。”医院于2010年11月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距原告受伤诊治已过了近半年时间,原告自认系事后补开的证明,而医院于原告结束治疗当天即2010年5月24日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并未明确原告系住院治疗,更无陪护说明。被告自认曾锯断原告一块3米长的预制板,结合原告提交的预制板厂证明,该预制板价值43.5元。被告自1982年就曾患精神疾病,2010你那10月18日及2011年9月30日被告曾在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分别为精神分裂症和反应性精神病,该两次住院被告共花费医药费2000元,其余部分均由新农合报销。原、被告因土地使用问题处理不当,被告将原告打伤,故形成纠纷。另查明,1、涉案的原、被告争执的土地,双方均无合法的使用权;2、河南省XX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土地使用问题不能妥善处理,双方争执中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发生打架的原因双方均有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在责任承担上,以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为宜,即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产生了一定的花费,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的伤情仅为软组织损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住院治疗,故被告仅承担原告在门诊治疗的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工作,根据2010年5月24日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天,依据河南省XX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亦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物品损失费357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物品的损失数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物品的损失与被告具有因果关系,但被告自认曾锯断原告一块3米长的预制板,结合原告提交的预制板厂证明,确认被告仅赔偿该块预制板的价值为宜。被告自认原告提交的字报均系其所写,字报内容有损原告名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500元。被告要求原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礼道歉及赔偿占地损失8000元的反诉请求,因双方争议的土地,原、被告均没有合法的使用权,且双方处理争议的方式均欠妥当,故本院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费、住院费、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等诉讼请求,被告自认其自1982年久患有精神疾病,并多次住院治疗,与双方此次打架无比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其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郭XX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姬XX医疗费1336.23元、误工费397.17元、交通费14元;2,被告郭XX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姬XX预制板价值30.45元;3、被告郭XX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姬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4、驳回原告姬XX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被告郭XX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163元,由被告郭XX承担。


郭XX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1、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1)解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2、依法确认上诉人对争执地的合法使用权;3、驳回姬XX的诉讼请求;4、判令姬XX赔偿上诉人郭XX场地被侵占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费8000元,由于姬XX的多次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郭XX两次住院治疗费用3029.01元,生活费200元,其丈夫的护理费和误工费3000元,判令姬XX承担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20229.01元。主要理由是:1,本案争执的地方本来就是郭XX和卢XX夫妇家的,在1990年就使用到现在,姬XX侵占闹事在2010年5月份。且有上诉人向加禾屯村委会交由多年的土地使用费,村委会也给上诉人出具有土地使用证明,上诉人对姬XX诉争的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一审认定:当事人没有使用权,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合法租赁的地方多次无理闹事,上诉人合法自卫,被上诉人的住院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锯断被上诉人预制板的并不是郭XX,上诉人没有报被上诉人的预制板锯断,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预制板,没有事实依据;4,上诉人书写的小字报内容都是真实的,且是被上诉人多次闹事的行为致使上诉人精神病复发住院,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姬XX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5、被上诉人多次侵占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使上诉人无法正常使用造成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6,被上诉人无理取闹,多次到诉争地方闹事,上诉人多次报案,被上诉人仍继续闹事,致使上诉人精神病复发,两次住院治疗,被上诉人理应赔偿上诉人这两次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费等各项费用;7,诉争的打架事件发生在2010年5月19日,而被上诉人2011年7月12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的代理人已经明确提出此理由;8,一审开庭时,并没有进行法庭辩论程序,就让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程序违法。


姬XX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郭XX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具体理由见上诉状。


姬XX认为,原审庭审中采取质辩合一的方式进行审理,此符合法定审理程序,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该焦点,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郭XX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具体理由见上诉状。


姬XX认为,双方发生纠纷并向110报案,处理的时间是2010年5月,我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1年4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该焦点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郭XX认为,我要求姬XX赔偿的各项损失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具体理由见上诉状。


姬XX认为,郭XX要求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郭XX上诉提出一审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之主张。经查,一审庭审中,采取质辩合一的方式进行案件审理,此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故本院对其上诉之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郭XX上诉主张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经查,其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0年5月,姬XX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1年4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郭XX上诉主张的各项费用赔偿问题。根据焦作市精神病院出院证显示,其住院系精神病障碍,但因未能提供其发生精神病障碍与本案纠纷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上诉要求姬XX赔偿其住院治疗等费用之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其上诉提出的土地使用权问题,此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13元,由郭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XX


审 判 员  雷XX


审 判 员  王XX



书 记 员  赵XX


  • 2012-11-02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