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杨XX与侯XX等人赡养纠纷一案

  • 婚姻家庭
  • (2012)山民初字第10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新广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女,192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山阳区百间房乡李X作村X号。


委托代理人郑XX,焦作市解放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XX,男,195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山阳区百间房乡李XX,系原告长子。


委托代理人常XX,女,195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侯XX之妻。


被告侯XX,又名侯XX,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山阳区百间房乡李XX,系原告次子。


委托代理人李XX,女,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侯XX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XX律师。


被告侯XX,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山阳区百间房乡李XX,系原告三子。


被告侯XX,女,194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山阳区百间房乡李XX,系原告长女。


被告侯XX,女,195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东焦作街X号,系原告次女。


被告侯XX,女,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山阳区百间房乡李XX,系原告三女。


被告侯X某,女,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山阳区恩村乡墙北村X号,系原告四女。


原告杨XX与被告侯XX、侯XX、侯XX、侯XX、侯XX、侯XX、侯X某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2012年6月27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于2012年6月29日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侯XX、侯XX、侯XX、侯XX、侯XX、侯XX、侯X某;同日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送达原告杨XX。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侯XX其委托代理人常XX、侯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和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广,被告侯XX、侯XX、侯XX、侯XX、侯X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告孕育子女七人,三男四女,现原告年龄过高体弱多病,就原告赡养事宜子女曾达成协议:每月原告轮流到三个儿子家中生活;不超过100元的医疗费到谁家谁支付,超过的医疗费由众子女分摊;原告将所有的财产分给三个儿子所有。然而床前没有百日孝,子女们并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无奈之下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赡养费用300元,并轮流到三个儿子家中居住;2、原告因就医所花费用由三个儿子承担,百年后事由七个被告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XX、侯XX当庭辩称:原告要求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过高;由三个儿子轮流照顾不合适,女儿们也应分担;百年后事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被告侯XX、侯XX、侯XX、侯XX、侯X某当庭辩称:老人都应赡养,母亲怎么说我们就怎么养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原告到自己家居住,并愿意分担医疗费。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合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是否合理;2、原告居住权利和医疗费分摊问题。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1年9月20日原告三个儿子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财产被三个儿子分割,原告无生活来源。


被告侯XX、侯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侯XX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是被迫签的字,并不同意协议内容。


被告侯XX、侯XX、侯XX、侯X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与自己无关。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侯XX提供了2011年9月20日原告三个儿子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三兄弟已约定过原告的赡养问题,原告的生活一直都有保障。


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没有履行,是一纸空文。


被告侯XX、侯XX、侯XX、侯XX、侯XX、侯X某对被告侯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侯XX、侯XX、侯XX、侯XX、侯XX、侯X某无证据提交。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将综合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合议庭认定的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杨XX与被告侯XX、侯XX、侯XX、侯XX、侯XX、侯XX、侯X某系母子女关系。2010年,被告侯XX、侯XX、侯XX通过中间人签订协议(分单)一份:约定现住上房屋等老人(原告)百年后,作价3000元,房给被告侯XX,被告侯XX应给被告侯XX、侯XX各1000元;关于赡养老人,三被告每月奉养20元,每年供应白面250斤、玉米150斤,老人看病住院费由三人平摊。2011年9月20日,被告侯XX、侯XX、侯XX因被告侯XX盖房,需拆除原告杨XX的养老房,三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一、根据老分单之条文,侯XX提前付给建业、小铁各现金1000元;二、侯XX盖房子必须有老母亲固定的居住养老房间,不得以任何借口赶老人出去,直到善终;三、侯XX及其家人要善待老人,善待兄弟姐妹,亲戚朋友,不能以任何借口阻止其来此院看望伺候老人;四、此协议即出,三方同意,侯XX可立即动工盖房;五、自议定之日起,三方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以任何借口再生是非,要不记前嫌,搞好团结。六、今后不论做任何事,要先考虑老母亲的心情与安危,让老母亲高兴是做儿女的责任。后被告侯XX与被告侯XX俩家之间发生矛盾,对原告的赡养也形成了纠纷,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得因分得财产多少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现因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对原告的赡养形成纠纷,其行为是错误的。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过高,本院根据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酌定为每人100元。鉴于原告杨XX在庭审中坚持要求在被告侯XX家居住,且被告侯XX将原属于原告居住的房屋拆迁翻盖并给被告侯XX、侯XX各1000元,被告侯XX也同意原告在其家居住生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侯XX可不另行支付赡养费。虽然被告侯XX、侯XX、侯XX、侯XX、侯X某在庭审中均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支付赡养费300元,但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XX、侯XX、侯XX、侯XX、侯XX、侯X某应从2012年6月起每月10日前各给付原告杨XX赡养费100元;原告杨XX在被告侯XX家居住生活;


二、原告杨XX从2012年6月起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七被告平均分担;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0元,由被告侯XX、侯XX各承担35元,被告侯XX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守海


审判员 王亚华


审判员 梁XX



书记员 宋XX;欣


  • 2012-10-22
  •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