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陈XX诉被告焦作市XX公司、河南XX公司、李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1)站民初字第2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新广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男,1973年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XX,男,1953年5月27日生。


被告焦作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XX,男,1964年10月29日生。


被告河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47年7月15日生。


原告陈XX诉被告焦作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李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广、侯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XX、被告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0年10月16日,焦作市XX公司与华XX公司签订厂房施工承包合同,焦作市XX公司将其厂房建筑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华XX公司,工程建筑面积610.4平方米,每平方工程价款280元,总造价170912元。经李XX介绍,原告陈XX负责施工,并与李XX在2010年11月20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施工过程中李XX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完工后被告又直接给工人支付了16550元的工资。现仍欠原告工程款38642元,原告多次讨要,三被告都拒绝支付。2011年3月,焦作市XX公司申请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焦作市XX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864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和发生建筑款业务上的往来,不欠原告工程款,是否在我公司施工、干了多少工程量也不清楚,原告的欠款数字没有依据。我公司与华XX公司项目经理李XX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但华XX公司至今尚未完工,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后与华XX公司项目经理李XX签订了补充协议,建筑款除质保金外已全部结清。该工程转包我公司也不清楚。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华XX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将工程分包给李XX,更未分包给原告,我公司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原告诉称的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XX辩称:我是华XX公司与原告的介绍人,我与原告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款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工程没有干完。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如何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厂房建筑合同2页,证明XX公司将厂房建筑发包给华XX公司建设的事实。3、施工协议一份,证明经李XX介绍,原告具体施工的事实;4、XX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单位合法;5、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XX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6、华XX公司的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XX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建筑合同表明原告在工期内未完工,已经违约。被告华XX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华XX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以及原告起诉数额的计算依据。被告李XX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工程量至今未完成。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许可证,证明建设合法;2、建筑合同,证明XX公司与华XX公司签订建筑合同的事实;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XX公司与华XX公司的双方责任已经明确,与原告无关;4、收据,共计115000元,证明已经将工程款115000元支付给华XX公司的项目经理李XX。原告质证后认为补充协议与原告无关,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华XX公司认为补充协议是李XX个人与XX公司所签,与华XX公司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均与原告无关;被告李X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华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该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和其他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XX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支付原告44000元。原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XX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华XX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均证明李XX是付款义务人,与华XX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厂房建筑合同、施工协议、XX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华XX公司的注册信息查询单,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建设许可证、建筑合同、补充协议、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华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该公司营业执照,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XX提交的收条,原告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6日,焦作市XX公司与华XX公司项目经理李X签订厂房施工承包合同,焦作市XX公司将其厂房建筑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华XX公司,工程建筑面积610.4平方米,每平方工程价款280元。后焦作市XX公司陆续支付李X11.5万元工程款,2011年1月23日,焦作市XX公司与李X签订补充协议。李XX与陈XX在2010年11月20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李XX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4.4万元,陈XX部分工程未完成。2011年3月,焦作市XX公司申请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焦作市XX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认为三被告欠自己工程款38642元,对其提出的计算依据和工程量,三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770元,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永亮


审判员 李 鹏


审判员 穆XX



代书记员 赵XX


  • 2011-10-17
  •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