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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与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 合同事务
  • (2011)马民初字第2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新广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丁X,曾用名丁XX,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丁XX,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XX律师。


被告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


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X,院长。


委托代理人崔XX,马村区人民医院副院长。


原告丁X因与被告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丁X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4月20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等送达原告,2011年4月21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等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的委托代理人丁XX、冯新广,被告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4日,原告因车祸入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号51500),被告在清创手术过程中处理不当,造成原告右腿感染骨髓炎,导致在洛阳正骨医院锯掉一大节骨头,造成残疾。原告的父亲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推脱责任,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医疗费1700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700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在对原告丁X的治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000元、放射费300元、诉讼费700元,合计4000元,当时考虑到被告的家庭状况对原告进行了救助,现因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返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果有过错,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丁X、丁XX的陈述词1份;2、出示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3、解放区第91医院病历复印件1份;4、出示焦煤集团中央医院病历复印件1份;5、出示河南洛阳正骨医院病历原件1份、复印件1份;6、出示马村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份、出院证复印件2份;7、解放区第91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的复印件各1份;8、焦煤集团中央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9、出示河南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的复印件各2份;10、出示医疗费票据复印件38张,共计175627.71元,要求被告支付其中的17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对证据2、3、4、5、6、7、8、9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需要原告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出示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2、出示(2008)马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裁定书1份及收条1份,证明原告收到救济款3300元;3、出示焦作市卫校医院门诊收据1份,司法鉴定费票据1份,法院诉讼费票据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公正、不应当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及事实均无异议。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10,被告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出示的证据2、3、4、5、6、7、8、9,被告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该8组证据亦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双方在第一次诉讼中共同选定并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该司法鉴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出举证据2、3,客观真实,且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亦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1月14日,原告丁X车祸后被送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清创手术,原告认为,因被告在治疗不当造成原告右腿感染骨髓炎,导致在洛阳正骨医院锯掉一大节骨头以致残疾,于2009年向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马村区人民医院在对原告丁X的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遂于2009年6月3日提出了撤诉申请,同日本院作出了(2008)马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遭到拒绝,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被告应当就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共同委托了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马村区人民医院在对原告丁X的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该份证据能够反映出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无过错,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X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750元,由原告丁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志炜


审 判 员      聂  瑶


审 判 员      崔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1-06-16
  •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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