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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1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新广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塔南XX。


委托代理人孙X,河南XX律师。


被告王X,男,1983年7月9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XX。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孙东东于2014年5月29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及其代理人冯新广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金,原告在2014年春节前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5日起诉之日至付清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及其代理人冯新广未到庭,在答辩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王X向原告王XX借款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但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2014年2月19日本院收到原告王XX起诉状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王X仍未归还借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XX向被告王X提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就借款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利息约定,但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被告依然没有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期间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X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孙东东



书记员 祁XX


  • 2014-06-30
  •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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