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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2)解刑初字第1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新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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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XX,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3月22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XX,河南XX律师。


辩护人冯新广,河南XX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9日按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公诉机关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代理检察员王中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XX及其辩护人韩XX、冯新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2日2时许,被告人常XX在焦作市解放区新华XX“雯雯商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XX发生争执后,遂朝刘XX脸上打了两拳,致刘XX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XX之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齐XX等人证言;被告人常XX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常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建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常XX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XX在焦作市解放区新华XX开了个小商店,店名为“雯雯商店”。2011年12月2日2时许,被害人刘XX与另外几个人在该商店内打牌,因琐事被害人刘XX与一牌友发生争执,被告人常XX在劝架时又与被害人刘XX发生争执,双方互殴,被告人常XX朝害人刘XX脸上打了两拳,致刘XX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XX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刘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常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费用共计五万余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常XX的家属与被害人刘XX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常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含住院期间已支付的5000元)。被害人刘XX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常XX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常XX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常XX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刘XX报案及陈述其在常XX开的“雯雯商店”内打牌时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常XX朝自己脸上打了两拳,致鼻骨粉碎性骨折的事实相吻合;证人齐XX也证实了双方打架的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焦作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刘XX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害人刘XX撤回附带民诉讼申请书,谅解书及收款收据、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被告人常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常XX是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常XX判处缓刑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常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秀梅


审  判   员           李传荣


审  判   员           郑连生



书  记   员           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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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05-16
  •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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