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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诉胡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1)解民初字第10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新广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姚X。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XX律师。


被告胡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XX。


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


原告姚X因与被告胡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姚X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1年7月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胡XX、于2011年7月1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太平XX。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广、被告胡XX、被告太平XX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诉称,2011年4月24日10时15分,姚X驾驶助力摩托车经普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胡XX驾驶的豫HXXX轿车经普济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豫HXXX轿车属胡XX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有交强险。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844.41元、误工费3150元、护理费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60元、车辆损失费750元,共计10679.4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胡XX辩称,被告同意经交警调解时双方在事故认定书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并且已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


被告太平XX辩称,被告认可这起事故的发生,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误工费因未提交工资表及劳务合同被告不予认可,护理费也不予认可,被告认可伙食补助费及车辆损失,本案诉讼费被告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姚X和被告胡XX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姚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2、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3、原告的身份证、单位证明、户口本、工资表,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收入状况;4、王XX身份证、工资表、单位证明,以此证明护理人员王XX的身份及收入状况;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以此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6、被告胡XX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的保单,以此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胡XX所有,并投有交强险。


被告胡XX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伤情并没有那么严重,原告的医疗费过高,并且被告已经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原告也没有按交警调解时的约定支付被告汽车修理费。


被告太平XX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原告才住院以及住院病历均反映出原告伤情轻微,用药住院时间不合理,出院证上医嘱休息一个月也不合理;对证据3的单位证明、工资表有异议,证明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有异议,没有劳务合同不予认可;对证据4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无异议,但其工资收入情况不予认可,原告伤情轻微,不需要陪护,医院诊断证明中也未注明需要陪护;对证据5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车辆已经修理,原告未提供修理发票;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胡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收到条,以此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


原告姚X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太平XX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太平XX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对于其中证明原告身份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工资收入,从其工资表中能够反映原告工资为按天计算,每天7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与护理人员系同一单位职工,原告住院期间由王XX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王XX每天工资收入为65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6,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胡XX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X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本案的事实是:2011年4月24日10时15分,原告姚X驾驶助力摩托车经普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胡XX驾驶的豫HXXX号轿车经普济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姚X受伤的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交通巡逻支队第一勤务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姚X因无摩托车驾驶证和驾驶无牌号车辆上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XX因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在焦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头痛、脑震荡、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1年5月9日出院,此次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4844.41元。出院时医嘱:1、建议巩固治疗;2、休息一个月;3、不适随诊。此外,经过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为原告姚X助力摩托车的估损总值为750元。原、被告虽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达成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即被告胡XX按交强险规定赔偿原告姚X事故损失,原告姚X按责任划分赔偿被告胡XX车损,但原告并未依据该调解结果起诉,被告胡XX亦未就其车损在本案中向原告主张权利。


另查明:1、原告姚X和王XX系母子关系,其户口为城镇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XX一人陪护,原告及其母亲王XX均系焦作市XX公司职工;原告的工资收入为70元/天,王XX的工资收入为65元/天。2、豫HXXX号轿车为被告胡XX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XX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3、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胡XX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XX驾驶豫HXXX号轿车和原告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姚X受伤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虽达成了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但双方就该调解结果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依据事故责任划分提起诉讼,而被告未在本案中就其车损向原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在处理该起事故的赔偿事宜时仍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依据,而就被告的车辆损失问题,因被告未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无驾驶证且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在责任划分上,以原告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胡XX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豫H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及时履行理赔义务。原告姚X及陪护人员王XX均为焦作市XX公司职工,应该按照其工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关于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应该扣除被告胡XX已经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数为1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和误工天数计算相应费用;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其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750元,有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胡XX应赔偿原告姚X医疗费4844.41元、误工费3150元、护理费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车辆损失费750元、交通费60元,上述共计10229.41元的30%即为3068.82元;扣除被告胡XX已经支付的2000元,被告胡XX还应赔偿原告姚X1068.8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8229.41元(如未超保险限额还应支付给被告胡XX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胡XX在此后的十日内按3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姚X。


三、驳回原告姚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元,由被告胡XX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同智


审  判  员      程志猛


审  判  员      张  倩



书  记  员      马  岩


关于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的计算方法:


1、医疗费(票据):共计4844.41元。


2、护理费:


住院时护理费:护理人员王XX工资收入为65元/天,按原告住院15天和一人陪护计算。65元/天×15天×1人=975元。


3、误工费:原告姚X工资收入为70元/天,按原告住院15天和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计算。70元/天×45天=3150元。


4、交通费:每天按4元计算,原告住院15天。4元/天×15天=6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


按原告住院15天,每天30元计算。30元×15天=450元。


6、车辆损失费750元。


以上共计:10229.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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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12-15
  •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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