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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XX与被上诉人任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交通事故
  • (2011)焦民一终字第3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新广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男,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X,女,1964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雒XX,男,汉族,1967年8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XX,男,汉族,1973年12月24日生。


上诉人杨XX与被上诉人任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任XX于2009年12月10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81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费1520元、误工费5514.46元及护理费17837.46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共计65185.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杨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广,被上诉人任XX委托代理人雒XX、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豫H-17891号轿车由焦作市供电局转卖给杨XX,并在焦作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2008年7月23日下午3时许,原告任XX在解放路远大南北XX处被豫H-17891号轿车撞到,驾驶员将原告拉到解放军第91医院后驾车逃逸。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医院诊断为盆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之后原告家属以肇事司机为段XX(被告杨XX爱人)向110报案,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出警处理,经调查事故车辆为豫H-17891号轿车,车主为杨XX,肇事司机逃逸。2008年12月22日,原告住院治疗152天后治愈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4183.28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购买医疗器械拐杖70元。出院后医嘱全休2个月。该案件经公安机关调查,于2009年12月4日做出焦公交认字(2009)第08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经调查,豫H-17891号轿车原登记车主为焦作市供电局,2008年6月3日卖出后过户给被告杨XX。另查明原告任XX系XX公司职工,每月工资1018元,受伤住院期间单位扣发工资。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由亲属冯XX陪护,冯XX月工资2658.7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任XX在2008年7月23日因交通事故被豫H-17891号轿车撞伤住院,肇事司机逃逸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因此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原告任XX不存在过错。作为肇事车辆车主,被告杨XX对车辆有管理的义务,应当配合司法机关提供肇事司机的基本情况,而被告杨XX既没有提供肇事司机的情况,又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自己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没有管理过错的证据,因此,做为豫H-17891号轿车车主,被告杨XX应当对原告任XX遭受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又有证据印证的部分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34813.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计算方法为152天x30元每天)、3、营养费1520元(计算方法为152天x10元每天)、4、误工费5158元(月工资1018元误工152天计算)、5、交通费304元(按住院期间每天2元计算)、6、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7、陪护费13471.2元以上共计59896.43元。被告杨XX辩解自己不知道该起事故,自己不该承担责任的理由,被告并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自己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XX1、医疗费34813.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3、营养费1520元、4、误工费5158元、5、交通费304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7、陪护费13471.2元以上共计59896.43元。二、驳回原告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XX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1、焦公交认字(2009)第82号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杨XX从没见过焦公认字(2009)第82号责任认定书,公安人员也没找过杨XX了解相关案情。根据任XX陈述,本案案发时间是2008年7月23日,但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的时间是2009年12月4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此责任认定书严重违法,不能证明是杨XX的车辆撞到任XX,此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任XX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杨XX,但杨XX对任XX所称交通事故并不知情。杨XX并没有驾驶车辆撞到任XX。3、原审判决杨XX赔偿任XX损失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0)解民初字第208号判决;2、请求驳回一审原告起诉;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任XX要求杨XX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的各项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杨XX主张车不是我方所有,与我方无关。一审判决说我方不申请笔迹鉴定是不真实的,我方没买过车,车怎么到我方名下,我方也不知情。


针对争议焦点,任XX主张一审提供事故认定书说车归对方所有,因找不到肇事司机,但车是对方所有,依法律规定,对方应承担事故责任。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任XX2008年4月、5月、6月工资分别为625元、698元、1018元,冯XX2008年5月、6月、7月工资分别为2658.78元、2314.03元、2706.84元。其他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是杨XX是否应赔偿任XX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XX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虽其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被登记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不知情,但该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已逃逸,杨XX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不是车辆所有人的事实,其也未举证证明自己对事故的发生没有管理过错的证据,因此,杨XX应当承担赔偿任XX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关于原审法院计算的各项费用,原审法院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当,应按照任XX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即每月780.3元计算152天,护理费应按冯XX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每月2559.9元计算152天,原审法院判决的其他各项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0)解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0)解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XX医疗费3481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费1520元;误工费3953.5元;交通费3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陪护费12970.16元,以上共计58190.9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审 判 员   雷前华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书 记 员   马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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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08-01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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