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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劳动工伤
  • (2011)焦民一终字第1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新广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65年1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XX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新华北XX。


法定代表人闪XX,总经理。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刘XX于2010年4月8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补发1995年5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每月1000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XX不服原判,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广,被上诉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XX于1993年7月从焦作市XX厂调入焦作市XX厂,被安排到销售科工作。1995年5月以后,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1996年4月2日,被告在焦作日报刊登通知,要求长期在家休息或未办理手续在外谋职者,于1996年4月15日到厂劳资科报到。逾期不到者,按自动离职论处。1996年4月19日,被告作出焦皮化字(1996)6号文件,对原告予以除名。但该文件并未向原告送达。1996年7月间,原告到被告处,被告法定代表人告诉原告其已经被除名的事实,原告提出要转走档案,被告未允许其取走。2010年3月31日,原告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另查明,XX公司系由焦作市XX厂改制而成。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6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争议纠纷。被告作出除名决定后,1996年7月份口头告知原告,是否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从何时算起,是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被告在1996年4月29日对原告作出除名的决定,根据当时的法律《企业职工奖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判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由此可见,除名决定实质上是对职工违反纪律的一种处分,同时根据该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而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书面通知了该除名决定的内容。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原告的口头通知不符合法定要求,其通知行为无效。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在除名决定做出的两个多月后即1996年7月份口头通知其已经被单位除名的事实,其提出要拿走档案而被单位拒绝,也就是说,自此时原告就已经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其通过劳动仲裁主张权利的时效应在知道该决定的次日起计算60日,而本案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是在2010年3月31日,早已超出了申请仲裁的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刘XX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在除名决定做出的两个月后口头通知其已被单位除名的事实,其提出要拿走档案而被单位拒绝,也就是说,自此原告就已经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这种认为是错误的,单位是否对职工除名,应以单位做出的书面文书为准,不能以法定代表人的一句口头通知,就认定已把职工除名,自此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


XX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刘XX要求补发工资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争议焦点,刘XX认为,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以口头形式通知上诉人被除名,而未采取书面形式通知是错误的,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应补发上诉人工资。但未提供新的证据。


XX公司认为,上诉人自1995年5月就未上班,长期旷工,1996年7月份其到公司要求转走档案时,口头通知其已被公司除名,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其未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其要求补发工资,没有道理。并当庭提供证人闪XX、杨XX出庭作证,证明刘XX长期旷工和被公司除名的事实。经刘XX当庭质证,认为该两个证人中,仅认识其中一人,对另一人不认识,且均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可信度低。因刘XX对该两名证人证言持异议,本院仅作定案参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XX于1995年5月以后未再到XX公司上班,至1996年7月间,其到XX公司要求转走档案被口头告知其已被除名,至2010年3月其申请劳动仲裁3年多的时间里,其没有理由旷工,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向XX公司要求上班,当其得知已被除名后,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未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因此,其诉讼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的XX公司未将除名决定向其书面告知,该除名决定无效,应为其补发1995年至今的工资每月1000元之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刘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柳


审判员    雷前华


审判员    董XX



书记员    马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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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06-14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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