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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1)解刑初字第1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新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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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汉族,1957年9月18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冯新广,河南XX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X,代理检察员冯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李XX、冯新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张XX因其侄子张X与被害人安XX的侄女安XX发生纠纷,在乘车至焦作市卫校西XX月季农贸市场欲了解情况,与同样闻讯赶来的安XX发生厮打,张XX用拳头将安XX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安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XX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张XX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安XX报案及陈述;证人张X、安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X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张XX无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张X的前妻孟X与安XX是好朋友。2010年9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张XX的侄子张X与其前妻孟X发生纠纷,被害人安XX的侄女安XX前去帮助和解,张X与安XX发生争执,打了安XX两巴掌,安XX遂给其叔叔安XX打电话求救,张X也给其叔叔张XX打电话,被告人张XX乘车至焦作市卫校西XX月季农贸市场欲了解情况,与同样闻讯赶来的安XX发生厮打,张XX用拳头将安XX面部打伤。经鉴定其左侧上颌骨突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XX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安XX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XX赔偿各种损失51000余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XX的亲属与被害人安XX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张XX的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安XX的经济损失共20000元,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XX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安XX的报案及陈述其被打的时间、地点、情节以及伤害的后果基本一致,证人张X、安XX均证实了打架的经过。被害人安XX对被告人张XX的辨认笔录;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的病历证实安XX住院及其治疗的情况;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安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XX到案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指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X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张XX无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出了对被告人张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量刑刑期偏高,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张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秀梅


审  判  员    李XX


审  判  员    郑连生



书  记  员     吴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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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03-04
  •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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