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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刑事辩护
  • (2010)焦刑三初字第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新广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别名候XX),女,1990年1月24日出生,系被害人侯XX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男,1993年12月28日出生,系被害人侯XX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女,1997年11月23日出生,系被害人侯XX二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女,2000年4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侯XX三女。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1967年3月18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侯XX、侯XX、侯XX母亲,被害人侯XX妻子。


诉讼代理人冯新广,河南XX律师。


被告人侯XX,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10月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吴XX,河南XX律师。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刑诉〔20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X、李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侯XX、侯XX及其诉讼代理人冯新广,被告人侯XX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侯XX因琐事在武陟县嘉应观乡东营XX其经营的砖窑厂内与被害人侯XX发生争吵、推搡,被人拦开。侯XX欲驾车离开时,侯XX拦在车前不让侯XX离开,又被人拦开,随后侯XX追上侯XX的车并抓住车前雨刷,侯XX驾车加速前行,致使侯XX死亡。经鉴定:侯XX系被车辆作用致心、肺、脑等脏器复合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侯XX,宣读并出示了证人侯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侯XX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侯X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侯XX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92774.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死亡赔偿金89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080元、丧葬费14614.5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等有关证据。


被告人侯XX辩称,侯XX被人拦开后,其开车走时并未见到侯XX,不知道侯XX被自己的车撞翻。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护及代理意见是:一、被告人侯XX没有伤害被害人侯XX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二、被害人侯XX对于案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三、被告人侯XX家属案发后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了足额民事赔偿,其中赔偿王XX现金13万元,替王XX归还个人贷款20446.13元,候XX还从被害人家属手中取走5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赔偿协议、王XX及侯XX收条、贷款凭证、侯XX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辩称,赔偿协议、王XX及候XX的收条真实有效,但不是侯XX的赔偿款,都是砖窑厂的钱;贷款是以侯XX名义替砖窑厂借贷的;侯XX及村委的证明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侯XX与其三弟被害人侯XX因经济纠纷在武陟县嘉应观乡东营XX其经营的砖窑厂内发生争吵、厮打,被人拦开。侯XX欲驾车离开时,侯XX站在车前阻止其前行,又被人拦开。侯XX驾车前行后,侯XX挣脱阻拦,追上车辆并抓住车前雨刷再次阻止侯XX前行,侯XX遂驾车加速前行并导致侯XX死亡。经鉴定:侯XX系被车辆作用心、肺、脑等脏器复合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告人侯XX案发后潜逃,于2009年9月30在河南省新乡市被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侯XX、侯XX、侯XX在案发时均未满18周岁。案发后,王XX与侯XX达成赔偿协议并收到侯XX现金人民币13万元。根据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全年,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357元/全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21日19时左右,我和侯XX在俺村窑厂给侯XX、侯XX兄弟俩人协调窑厂贷款一事,没有说成事。河州上到砖窑上把风机线拽掉了,××见他哥把电线拽了,就也上到砖窑上。他俩上到窑上就开始吵,我在下边也看不着窑上都发生点啥事。不一会儿,河州、××就从窑上下来了。下来后,××就往河州身上扑,老四侯XX就推了××一下,把××推到一边。他和侯XX拽住××,然后××就叫河州走。河州上到车上,把车往南一倒,就倒到往俺村去的水泥路上,开车往北走,××见状,蹭开××和××跑到河州开的面包车前面,大声说河州:“你走,你往哪走,今天不要想走。”就双手抓着车前的雨刷不让车走,但河州车速加快了,我见××又用手拽着车司机位置的门说:“河州,看你往哪走。”我没有听见河州说啥,光见车拖着××往北跑了。后来××、××、侯XX就往北边跑追车了。××刚开始抓车前雨刷不让车走时,车走可慢,后来,河州见××不松手,就开的比较快,把××往北拖走了。


2、证人侯XX(系被告人侯XX五弟)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21日傍晚五点多钟,××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河州的砖厂说事,我到砖厂见老X河州不让窑厂干了,也没有人吭。我见风机停了,到窑上将风机开开。我刚下,老X就上到窑上关风机,老三保周就也上到窑上不让他关,老X就拽线,他俩就在窑上厮打。我们赶紧上到窑上将他们拦开,让老X先走。老X的车就在门口,老X开车走,老三站在车前不让老X走。老X开车往前走,老四和××在车跟前拽××,××站在车前抓住雨刷不起,我就赶紧给老X说让他下车,不要开车了。老X开开车门,还没下车就关上车门开车走了。老四喊快撵车,我就和老四、××跑步追老X,撵有八十多米没撵上,见老三××在路边躺,在那儿哼。


3、证人侯XX(系被告人侯XX四弟)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21日傍晚六点五十分左右,俺家老五侯XX给我打电话说老X和老三在砖厂吵架,让我去拦架,我就骑摩托车从家去砖厂,到砖厂见老三和老五都在门口站,我问老五为啥呢,老五说老X和老三还是为账上的事吵架。停了一会儿老X上到砖窑上面了,后来老三也去砖窑上面了,他俩在砖窑上边吵了起来,吵了一会儿又到下边吵,我和我大哥家的侄儿侯XX把他们拦开,我让老三侯XX走,老三不走。我就去拦老X侯XX,河州就走了。我把他们拦开后,老X就去砖厂门口开车准备走,老X发动着车往后倒车准备走时,老三站到车前不让走,我和××把老三拉一边,老X开车起步走了。老三又跑到车前拦住不让走,老X也不停车,老三抓住车前的雨刷不松,老X开着车拖着老三往北跑了。我和老五还有小X在后面追,追出有100来米见老三在地上躺。


4、证人侯XX(系被告人侯XX侄子)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21日晚上七点半,我二叔侯XX和三叔侯XX不知为啥争吵,我四叔侯XX、五叔侯XX分别把他们拉开叫我二叔开车先走。我二叔调过车头打算走时,三叔就站在车前头不让他走,我二叔就把车停那了,我这时赶紧上前把我三叔抱到一边叫二叔开车走,车还没有走几步,我三叔就挣开我又跑到车前面拦车,这时我二叔把车开的可快就朝北跑了,我们三人一看车过了没有见俺三叔人就在后面追车,大约俺追出去有几十米远,见俺三叔在地上躺,头朝东,脸朝上。


5、证人侯XX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21日下午大概四五点钟,我和李XX去给侯XX、侯XX兄弟协调砖厂贷款一事,没有说成。后来河州就去窑上边了,××就跟到窑上。我见××、河州就在窑上吵,后来他俩就拳头巴掌打开了,我就赶紧上到窑上把他俩拦开。后来我又听见他俩在办公室前边的地方吵,我也没有再去拦。第二天早上村里人说,河州把××碰死了。


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21日晚上七点多钟的时候,我见老X侯XX上窑上把风机关了,老三侯XX看着了,从厂门口上窑上了,他们俩就在窑上吵了起来。我看见他俩在吵架,就赶紧去拦架了。我劝说过后,老X和老三都下窑了。大约有三十分钟时间,我看见有人由南向北跑,跑的人说快去看老三,老三出事了,我就也跟着跑了过去,到那儿以后我看见老四侯XX、老五侯XX和侯XX搂着老三在大马口坡下往南二百米的路边躺着,老四喊快打120,让120来,说这出交通事故了。我在那看了看有三分钟左右就赶紧回去了。


7、证人赵XX、李XX的证言证实了2006年9月21日傍晚,两人听到侯XX和侯XX在窑厂吵架及后来听说侯XX死亡的事实。


8、证人金××、王XX(被告人侯XX妻子)、王XX(被害人侯XX妻子)的证言证实了侯XX、侯XX兄弟两人平时关系不错。


9、证人刘XX(武陟县人民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21日晚上7点20分左右,其与值班的护士一起开车去嘉应观乡东营XX抢救伤员,伤员在赶往医院的路上还有生命特征,在医院抢救大约两个多小时后死亡。


10、证人荆××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21日晚上七点半左右,其乘坐出租车顺着进村的南北水泥路往南走了一二十米,见到侯XX拦车。其还看见侯XX抱着侯XX,侯XX脸上有血还在哼,侯XX对其说侯XX让车给碰了。之后侯XX和侯XX把侯XX抱到出租车上赶往医院。


11、证人周××的证言证实:案发后的一天晚上侯XX给其打电话询问家里的情况,其对侯XX说侯XX已经死了。后来两人长期在外地姘居直到被公安机关抓住。


12、被告人侯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6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下午大概5点多钟,我和三弟侯XX因砖窑厂贷款一事发生争吵,我上到窑顶去拽风机的电线,××不让我拽风机的电线,就这样我们兄弟俩在窑上就相互推拽起来。这时俺工人侯XX和五弟侯XX把我与××就拦开了。××就给我说:“不中了你先走,过了今天再说。”这样我就来到我车跟前,发动着火,往后一倒倒到水泥路上,调过车头,车头朝北准备走时,××站在我车前边,双手按在我车前的前脸,拦着不让我走。这时××和侯XX把××拽到车东边,××说我:“你还不快走。”我开车往前跑了几步远,××就挣脱开××和××,追上我开的车,用一只手拽着我车前右边的雨刷,当时我也没有停车,我心想,××拽着雨刷,我加速往前开车,他跟不上车了,就自然松开车。××跟着车往前跑有几步远,后来我就不见××了,我听见啥东西“嘭”的一声碰到我车了,这时我也没有停车,加油门往北跑走了。


13、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武陟县嘉应观乡东营XX村北砖瓦窑场西侧南北水泥路有关情况,其中水泥路南端路面完好,砖瓦窑场西侧路段路面断裂成不规则块状,路面不平且多尘土。砖瓦窑顶中部有一台风机,风机西北XX栽着一根木棍,木棍上安装着上下两个闸刀,两个闸刀均呈断电状态,其中下边闸刀无下线,闸刀下边地面上有一根白色电线和一个破碎的灯泡。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侯XX在案发现场窑厂门口的南北水泥路段指认,案发当时侯XX拦车时,其没有停车,侯XX拽着车前右雨刷跟着车向北跑,其在不见侯XX的情况下,继续开车前行,导致侯XX死亡。其中侯XX指认的侯XX追上车的位置向南距离砖瓦窑厂口平房17米,发现侯XX松开雨刷的位置向南距离砖瓦窑厂口平房27米。


15、尸体检验照片及报告证实:被鉴定人侯XX头面部、胸背部可见多处软组织损伤,胸骨骨折、多处肋骨骨折且心包出血、心脏多处挫伤、肺脏破裂、胸腔积血,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被鉴定人损伤符合车辆碰撞拖拉等作用所致。结论:侯XX系被车辆作用致心、肺、脑等脏器复合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XX的身份情况。


17、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案件侦破、揭发的有关情况。


18、抓获证明证实了公安干警于2009年9月30日分别在新乡市XX公司和XX公司将侯XX、周××抓获归案。


19、武陟县公安民警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侯XX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亲笔书写了供词交于办案人员。


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有:


1、身份证及户口本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等人的身份情况。


2、东营转厂承保人赔偿协议证实了案发后侯XX与王XX约定侯XX支付给王XX人民币13万元。


3、收条证实了王XX分别于2006年10月20日、2007年1月13日收到侯XX人民币8万元和5万元,共计13万元。


4、河南省XX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实贷款户名为侯XX的用户于2006年12月27日归还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0446.13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18000元,贷款日期为2005年9月26日,到期日为2006年9月5日。


5、候静静(别名候XX)出具的收条证实其于2006年12月10日收到现金500元。


关于被告人侯XX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开车走时没有见到被害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侯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承认明知被害人侯XX抓住其车辆雨刷仍开车加速前行,在不见被害人并听到有撞击声的情况下仍旧没有停车,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其供述与证人李XX、侯XX、侯XX、侯XX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照片及报告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侯XX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被害人侯XX死亡的结果而且放任了死亡结果的发生,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其辩护理由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害人侯XX对案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侯XX在与被告人侯XX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后,阻止侯XX驾车离开现场,本系亲属间民间纠葛,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人却采取不顾被害人在车前阻拦,强行驾车前行的极端行为并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无过错可言,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了经济赔偿的代理意见,经查,案发后王XX已得到的侯XX支付的13万元现金,该事实有赔偿协议、王XX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但协议及收条本身并未写明该13万元的赔偿原因及用途,且王XX亦明确否认该款系侯XX家属所赔,故该款不应认定为侯XX家属民事赔偿款。关于侯XX20446.13元信用社贷款,经查,该款系侯XX以自己名义借贷供侯XX经营的砖厂所用,侯XX理应偿还,不应视为侯XX家属的民事赔偿款,该事实有证人李XX、侯XX、侯XX证言及贷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侯XX(别名候XX)收取的500元现金,经查,收条上未写明借款人及借款原因,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借款来源,故不应认定为侯XX家属民事赔偿款。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定,其关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了经济赔偿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89080元,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89080元,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侯XX、侯XX、侯XX案发时年龄分别为16岁、12岁、8岁、6岁,应分别计算至18周岁,即分别计算2年、6年、10年、12年。因王XX系两名扶养人(侯XX、王XX)之一,故被告人侯XX只应赔偿被害人侯XX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全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3388.47+2×3388.47×1/2=37273.17元。要求赔偿丧葬费14614.5元,经查,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357元/全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应为27357×1/2=13678.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侯XX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侯XX、侯XX、侯XX、侯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951.67元(37273.17+13678.5=50951.67)。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X与其三弟被害人侯XX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其欲驾车离开,被害人抓住其车辆雨刷阻止其前行,其明知在此情形下继续行驶可能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其仍旧加速前行并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放任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XX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护理由及辩护、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侯XX、侯XX、侯XX、侯XX诉请判令被告人侯XX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92774.5元,其中50951.67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侯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侯XX、侯XX、侯XX、侯XX经济损失人民币5095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石柱


审  判  员  徐XX


代理审判员  宋XX



书  记  员  吴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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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08-19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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