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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张XX与马XX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09)解民初字第9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新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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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X,男,1949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张XX,女,1949年10月30日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XX律师。


被告马XX,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XX,河南XX律师。


原告马XX、原告张XX与被告马XX赡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二原告,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马XX。二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同时,递交先予执行申请,经本院审查,未予准许。2009年10月11日,被告马XX向本院申请追加二原告的子女马XX、马XX、马XX为本案共同被告,二原告不愿意追加自己的其他子女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未予准许被告马XX的上述申请。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5日和11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广、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广,被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张XX诉称,二原告系夫妻,被告系二原告的长子。1998年9月6日,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签订分家协议,共同约定:闫河村18号北XX西头两间、南院西头一间归原告所有,小儿子马XX结婚后,被告给付二原告赡养费每人每天3元,医疗费由弟兄二人平均分担,原告欠水泥厂债务13200元由被告承担。从1998年9月份至今被告XX占原告房产,不让原告居住,原告有家不能回。2005年9月份小儿子结婚以来,被告从来没有给原告支付过赡养费,二原告的医疗费都由小儿子马XX承担。现二原告有病在身,马XX已无力承担医疗费,二原告无钱治病,据此,请求判令被告马XX给付原告马XX医疗费9737.52元,给付原告张XX医疗费34388.87元;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自2005年9月至2009年9月的赡养费10800元;判令被告从2009年9月开始给付二原告每人每月赡养费90元;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的住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XX辩称,被告从小由大伯父收养,对二原告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但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对二原告仍尽力照顾,并已支付6000元的医疗费。被告没有XX占二原告的任何房产。相反,二原告在闫河村18号有两层楼房共六间居住房,二原告因从事养猪场盖房居住。二原告生病时被告不仅病房床前伺候,而且分两次付医疗费6000元。二原告不仅有经济收入,而且每月领取一定数额的老年补助金,并以自己的收入贴补其他子女。根据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如果让被告承担二原告的赡养费,被告主张应依法分得二原告的部分财产。被告的母亲张XX是不愿意起诉被告的,该起诉不是张XX的真实意思,被告兄妹四人,被告要求追加二原告的其他子女为本案被告。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马XX与其伯父马XX是否形成收养关系,马XX与其生父母即本案二原告有无法律上的赡养义务;2、被告马XX是否已对二原告支付过医疗费和伺候等赡养义务;3、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马XX、张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马XX的医疗费票据8张、焦作市二医院检验报告单1张、上白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其在二医院的医疗费18815.04元,在社区的医疗费660元,共计19475.04元,二原告有两个儿子各负担一半,即被告马XX作为儿子之一应负担9737.52元。2张XX的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共计66269.74元,被告马XX负担一半即34388.87元。3、二原告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以此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4、1998年9月6日的分家协议1份,以此证明闫河村18号北XX西两间、南院西1间房屋应归二原告所有,被告马XX负有应给付二原告每人每月90元赡养费的义务。被告马XX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2上白作卫生服务中心的证明不认可,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分家协议认为不真实。被告马XX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两份马氏家谱,以此证明被告马XX(又名马XX)从小由其伯父马XX(马X)收养。2、马XX等人出具的8份证明,以此证明被告马XX与其伯父马XX的收养关系成立,马XX生老病死都是由马XX一人操办的,马XX北院的房屋由马XX继承。3、照片4张,以此证明马XX的墓碑由马XX所立,也证明了二原告有房居住,经营养猪业有生活来源,不需要赡养费。4、租赁表2张,证明原告曾租赁本村二处土地从事养猪业,进一步说明原告自2005年至2007年期间不需要子女赡养。5、医疗费结算清单表,证明原告张XX的医疗费已报销的数额。6、2009年10月9日、10月10日的两份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张XX住院期间,被告不仅陪护,还支付6000元医疗费。7、马端五等人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伯父马XX年轻时有劳动能力,其劳动收入交给了原告马XX。以上证人证言中有原告马XX的弟弟马XX即被告马XX的叔叔出庭陈述。二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家谱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与马XX的收养关系成立;证据2,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照片什么也证明不了;证据4租赁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一处是原告的小儿子经营的,再者,这只能证明过去,不能证明现在;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证据7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可;对证人马XX出庭陈述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马XX对原告提交“分家协议”上自己的签名捺印予以否认,但未按规定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同时也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或者有证据来佐证自己异议的理由成立,因此,该“分家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马XX、张XX系夫妻,共有4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本被告马XX系其子女之一。原告马XX的兄长马XX因自幼身体残疾,生前没有成婚,为有照料,特将被告马XX从小立为马XX的养子,但马XX和马XX一直与二原告同住一院,同吃一锅饭,马XX年轻时有一定的劳动能力。1998年9月6日,马XX与其弟马XX签订分家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由马XX和马XX兄弟二人负担三个老人(即马XX和本案二原告)赡养义务等内容。马XX于1998年9月去世。马XX现在本村从事养猪业,马XX前几年也在本村从事养猪业,近年来,马XX、张XX因身患疾病,丧失劳动能力,马XX因治病花去医疗费19475.04元,张XX因治病花去医疗费66296.74元(已报销24991.99元),马XX已给付张XX医疗费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XX幼年时虽经亲属商定立为其伯父马XX的养子,但属亲属间特定的背景而为,马XX实际并没有离开生父母马XX、张XX的抚养,即被告与二原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存在。二原告现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足额的生活来源,需要子女赡养,被告马XX应负担二原告相应的赡养义务。二原告现有成年子女4名(包括被告),其因病所花的医疗费(未报销的部分)被告马XX应负担相应的部分,按四分之一的比例负担;二原告要求被告按1998年9月6日的分家协议履行给付赡养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住房的请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称原告张XX的起诉不是其真实意思,经本院审查,原告张XX因病虽未亲自出庭参加诉讼,但有授权委托书,且其丈夫马XX亲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代表张XX行使诉讼权利,诉讼程序合法,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XX医疗费4868.76元,给付原告张XX医疗费10326.19元(包含已支付的6000元)。


二、被告马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XX、原告张XX自2005年9月至2009年8月每人每月90元的生活费,共计8640元。


三、被告马XX应从2009年9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马XX、原告张XX每人90元生活费。


四、驳回原告马XX、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同智


审    判    员        黎兴中


审    判    员        程志猛



书    记    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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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12-09
  •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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