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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XX公司与被上诉人赵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 劳动工伤
  • (2010)焦民三终字第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新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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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演马办事处西(原九里山水泥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女,1969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X,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XX公司与被上诉人赵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赵XX于2009年4月2日向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马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河南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XX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新广、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左手被机器严重挤伤,经过住院治疗18天出院。2008年9月22日,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焦作市马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豫(焦X)工伤认字(2008)13号工伤认定,认定结论是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此工伤认定通知书于2008年11月3日向原告送达,原告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12月1日,被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08年12月14日焦作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焦劳鉴字(2008)1507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评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并将此鉴定表于2009年1月6日向原告送达,鉴定费用为300元。原告收到鉴定表后未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随后,被告向焦作市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总计75491元;2009年3月17日焦作市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马劳仲案字(2009)第02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各项工伤待遇74576元;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必须依法执行。原告主张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豫(焦X)工伤认字(2008)13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中明确记载,被告为原告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并且被确定为工伤,原告放弃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足以表明被告是原告职工的事实,因此,原告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现在双方应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因工伤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支持,但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却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原告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赵XX停工留薪期工资9420.75元[9个月×20935元(河南省在岗职工2007年度平均工资)×1/12×6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67.50元[10个月×20935元(河南省在岗职工2007年度平均工资)×1/12×60%]、鉴定费300元合计共20188.25元。2、原告如果未按上述第1条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4、诉讼费10元,由原告河南XX公司承担。


河南XX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是受雇于他人,在工作中受伤,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马村区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字(2008)13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并未送达给上诉人,该认定通知书还未生效,不能确认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是工伤。3、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焦劳鉴字(2008)1507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并未给上诉人送达,该鉴定不能生效。4、对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上诉人申请提供相反证据,而未准许,行为违法。综上述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享受工伤待遇。


被上诉人赵XX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处劳动时受伤,双方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对这一事实,劳动部门在工伤认定中也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理应赔偿被上诉人因工伤产生的损失。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焦作市马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焦X)工伤认字(2008)13号工伤认定书》、以及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焦劳鉴字(2008)1507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两个文件是否已经送达给上诉人,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率。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焦作市马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焦X)工伤认字(2008)13号工伤认定书》中明确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并且被确定为工伤,而上诉人放弃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说明上诉人已经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焦作市马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10月23日作出的《豫(焦X)工伤认字(2008)13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以及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焦劳鉴字(2008)1507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是否已经送达给上诉人的事实,这两份文件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率的问题。经查,焦作市马村区人事劳动和社保障局委派两个人于2008年11月3日15时前去上诉人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通知书时,因负责生产的副厂长侯宪义和一名财务人员拒签,故采用留置送达。2009年1月6日15时送达劳动能力鉴定表时,由公司员工展国营签收。在仲裁委开庭对这两个文件质证时,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所以,上诉人所述未予送达的事实不符,该两份文件已生效。关于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提供相反证据而未准许的事实,经审查未发现上诉人的申请。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40元,由上诉人河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XX


审判员  孙XX


审判员  董XX



书记员  董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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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03-23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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