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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武陟县宁郭镇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村村委会)、李XX猪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 合同事务
  • 焦民终字第8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新广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XX,女,1962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宁郭镇郭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XX,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49年1月1日出生。


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武陟县宁郭镇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村村委会)、李XX猪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郭村村委会于2009年1月8日起诉到武陟县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王XX,被上诉人郭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广,被上诉人李XX等三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郭村村委会与二被告签订了猪场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5年。2001年二被告交纳2002年承包费用3000元,2002年二被告交纳2003年承包费用4000元,由于二被告将猪场转包,2003年由张XX代交2004年承包费用4000元。2005年后,二被告不予交纳,经通知催交,李XX于2007年8月17日向时任会计李XX交纳了1000元承包费,余款未交。因此,村委会通知解除合同,二被告亦认可合同被解除。原告要求二被告补交承包费,搬出猪场,李XX同意搬出,但李XX称,2008年村委会与其本人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从2008年元月21任至2038年元月21日,并一次性交纳了30年承包费4000元为由而不予搬出。现猪场实际由二被告占有。


原审认为,2001年村委会与而被告所签订合同,虽合同因故失落,但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李XX、李XX的妻子认可,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而被告理应交纳2005年至2008年4年承包费用,每年4000元,二被告并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应扣除李XX2007年交纳的1000元。李XX称,猪场转包后,转包人将承包费都交给了李XX,其本人不存在拖欠承包费,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陈述所签合同解除时间与二被告所陈述不符,但双方都认可2001年所签合同已实际解除,合同既已解除,二被告就应从占有原告猪场的地方搬出。李XX所举2008年元月21日的合同,因系无效合同,其抗辩不能对抗原告要求搬出猪场的合理请求;被告认为拖欠4年不要承包费,已超诉讼时效,因原告的证人证言证实,且被告李XX亦认可承包费村委年年都催交,2007年8月李XX又交纳了承包费1000元,原告催交承包费的行为具有连续性,并未实际中断,故对李XX该抗辩不予支持,判决:1、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包费15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从所占原告猪场地方搬出。诉讼费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宣判后,李XX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郭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5000元,上诉人不负连带责任;3、驳回郭村村委会诉讼请求第二条;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理由是:1、2001年签的承包猪场合同,承包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X,每年上交的承包费每人各承担一半。拖欠的承包费也应当是各承担各人的,一人一半。2005年、2006年、2007年未交承包费计12000元,各人承担6000元。2007年上诉人已补交1000元,不是李XX所交纳。因此上诉人只欠5000元,我们之间不应当连带。2、2008年,被上诉人郭村村委会把3亩多的猪场分割成7份,由7人进行分别承包,承包期均为30年,承包费按面积大小不同从3000元到7000元不等。上诉人是猪场分割后的承包人之一。上诉人和另外6位与郭村村委会均签有合同。郭村村委会的两个请求是不同的诉请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一起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郭村村委会答辩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具体意见是:1、猪场是李XX、李XX共同承包,承包费理应承担连带责任。2、郭村村委会从来没有将猪场分割。村委会只在2001年将猪场承包给李XX、李XX,二人一直使用至今。3、村委会要求二人从猪场搬出,是解除承包合同后,承包人的合同义务,不是确认之诉。4、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30日,二人一直占用猪场,要求再交4000元承包费5、一二审律师费、差旅费,应由二人承担。


李XX当庭口头答辩称,承包合同是其与李XX共同的,从2004年至今,承包费由由张XX交给李XX,其不应承担,应由李XX支付承包费。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李XX欠交的承包费数额,其与李XX是否应负连带责任?2、李XX和李XX是否应从承包的猪场搬出?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当事人所陈述的理由同上诉与答辩意见。李XX向本院提交了涉及本案的猪场分割后签订的7份承包合同,证明猪场已分割。村委会否认签订此7份合同。李XX称村委会对此事不知道,并且其中他的一份是其与李XX签的。李XX向本院提交了3页收条或证明,证明李XX收了他人的承包费,没有交给村委会。李XX对上述材料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村委会也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经二审审理,本院所查明的李XX和李XX共同承包猪场及交纳承包费、使用猪场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另,李XX同意解除合同并搬出猪场。李XX认为原合同已解除,但是,这是基于又与村委会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2001年由李XX和李XX共同承包其本村猪场之事实客观存在,之后,二人未按时足额交纳承包费也是本案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李XX对2005年至2007年未足额交纳的承包费也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李XX所称2008年1月又与村委会签订新的承包合同问题,本院认为,李XX虽掌握有合同,但这些合同均在李XX手中,不能代表是村委会与承包户签订的合同,故本院对这些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李XX上诉认为原合同已解除,应按新合同而不搬出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XX手中所掌握的7份合同,本院认为,如果李XX认为合同是真实的,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或方式予以解决,本案则不予处理。又关于李XX所称承包费已由李XX收取转包人而未交村委会之事由,本院认为,猪场系由李XX与李XX共同承包,所负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负担,李XX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李XX应与李XX共同承担所欠承包费的连带责任。关于郭村村委会所提出的之后的承包费及律师费和差旅费问题,因不在原审范围内,本院二审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及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共计330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XX


审 判 员  何XX


审 判 员  柳  涛



书 记 员  董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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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11-09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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