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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郝XX与被上诉人孟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合同事务
  • (2008)焦民终字第10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新广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原告)郝XX,女,194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孟州市桂花苑小区南XX。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告)孟州市XX公司,住所地,孟州市X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郝XX与被上诉人孟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郝XX于2005年4月4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赔偿因私自缩短宅院长度5.67m,给原告造成损失77200元。2、判令被告将原告二楼西北角卧室未建4.5m2,改变卧室朝向、移位约2m的主体墙依图纸重建,否则应赔偿三项相应的损失。庭审中原审原告郝XX放弃重建请求,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以鉴定后的结论确定具体数额。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30日作出(2005)孟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3月20日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2008)焦检民抗第5号民事抗诉书,对该案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孟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孟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郝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广,被上诉人孟州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孟州市XX公司于2000年征地建造怡园小区,内有单元式住宅楼及联体别墅。2000年3月,被告孟州市XX公司委托沁阳市XX对怡园小区设计了总平面图,该图设计D型小别墅40户,其中28户建筑面积为296m2,12户建筑面积为290m2。楼房长12.24m,楼房前小院3.3m,院前道路5m。2001年3月,被告孟州市XX公司委托温县建委设计室设计了小区联体别墅的一、二层平面图,该图显示一层楼房长12.86m,后墙有后门,门外台阶3阶,0.9m。楼房前小院8.12m,未显示道路,二层西北一间卧室向外延伸1m,东西宽4.4m,门口朝南。2001年4月25日,被告孟州市XX公司又委托温县建委设计室对原设计进行了变更,内容为:……主路以东第一排东四户,第二排东四户,第三排东四户房屋宽度改为10.3m,进深改为12m,小院长度由8.24m改为3.3m,原图纸一层平面图后门取消。楼梯间改为平屋面,原图均按变更后相应修改。二楼变更为楼房长12.24m,西北一间卧室向外延伸部分取消,卧室相应向XX动,主墙也向XX,西北XX朝东与对面卧室门口相对。之后被告孟州市XX公司按变更后的图纸进行施工。2001年5月18日,原审原告郝XX与被告孟州市XX公司签订了联体别墅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原审原告郝XX购买的联体别墅位于怡苑小区内主路以东南第一排,建筑面积为290m2。2002年8月别墅建成后交付郝XX使用。2004年3月郝XX以被告孟州市XX公司建的别墅存在质量问题诉至孟州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为鉴定,被告孟州市XX公司提供了设计变更前的联体别墅图纸,原审原告郝XX以图纸和现状不符为由提起诉讼。现场勘验表明:原审原告郝XX所居住的别墅前后进深12.4m(含前后墙)房前小院3.9m长,院前道路5.7米,与对面住户伙道。郝XX认为变更前图纸注明院长8.12m,再加上滴水0.45m,现状比图纸上标明的宅院短5.79m,二层延伸部分长4.54m,面积4.54m2未建。


原审法院认为,郝XX持2001年3月的设计图,以图纸显示的宅院长度、房屋构造与现状不符为由要求确认被告孟州市XX公司建造的别墅院短了5.67m,二层西北角卧室少建4.5m2。改变卧室朝向,二层墙体移位2m。但该图是2001年3月由温县建委设计室设计的,2001年4月根据被告孟州市XX公司的要求对2001年3月的图纸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图纸与现状相符。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1年5月18日,购房时间在图纸变更后,2002年8月交付别墅时原告郝XX并未提出异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院落的长短、房屋结构样式,原告郝XX持变更前的图纸主张其宅院短5.67m,二层卧室少建4.5m2,改变卧室朝向,移动主体墙,认为被告孟州市XX公司在售给原告别墅时存在欺诈行为,证据不足,原告郝XX要求被告孟州市XX公司双倍赔偿其损失77000元,将二层西北角卧室未建的4.5m2,改变卧室朝向,移动的主体墙重建或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郝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原告郝XX承担。


抗诉机关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孟州市XX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提供是变更后的图纸,除了被告孟州市XX公司陈述外,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被告孟州市XX公司在施工中多次变更图纸没有履行相应的通知购房人的义务。


原审法院经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法院判决后,经协商被告孟州市XX公司给付原审原告郝XX3万元。


原审法院经再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01年5月18日,而原图纸设计时间为2001年3月,变更日期为2001年4月,因而不存在被告孟州市XX公司在变更图纸后通知原告郝XX的可能。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仅约定了建筑面积为290m2,并未对院落的长宽、别墅的内部建筑构造及样式进行约定,建造的联体别墅与变更后的图纸是相符的。原审法院判决后被告孟州市XX公司又给付原审原告郝XX3万元,应当认为被告孟州市XX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抗诉机关的意见,原审法院经再审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经再审判决:维持孟州市人民法院(2005)孟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


郝XX上诉称,上诉人郝XX在购买房屋时,被上诉人孟州市XX公司从未向上诉人郝XX出示过图纸,被上诉人孟州市XX公司口头承诺该别墅有前后院。但被上诉人孟州市XX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擅自改变第二排房屋朝向,导致上诉人郝XX没有后院,擅自变更施工图纸改变二楼建筑结构,使二楼使用极为不便。被上诉人孟州市XX公司违反当初承诺,给上诉人郝XX造成财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郝XX的原审诉讼请求,三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孟州市XX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孟州市XX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孟州市XX公司于2000年3月由沁阳市XX对怡苑小区平面图进行设计,绘制了《孟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怡苑小区总平面图》,房屋具体设计由温县建筑设计室进行。2001年4月25日,温县建委设计室向被上诉人孟州市XX公司送达了《设计变更通知单》,并注明:原图纸均按变更后相应修改。被上诉人孟州市XX公司根据变更后的设计绘制一层平面图、二层平面图、三层平面图,悬挂在售楼大厅,提供给买售人。上诉人郝XX看到被上诉人孟州市XX公司绘制的一、二、三层平面图后,于2001年5月18日与被上诉人孟州市XX公司签订了《房屋销售合同》。被上诉人孟州市XX公司对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未进行过变更,对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的变更未出现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的变化,被上诉人孟州市XX公司与上诉人郝XX对建筑设计不存在约定,更没有出现影响商品房使用功能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郝XX与被上诉人孟州市XX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郝XX所购的宅院是否短了5.67米,被上诉人孟州市XX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郝XX因宅院缩短5.67米的损失77200元;2、上诉人郝XX所购的宅院二楼房屋结构是否改动,被上诉人孟州市XX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因二楼改动给上诉人郝XX造成的损失。


围绕上述两个焦点,上诉人郝XX主张,其在2004年见过图纸,图纸上标有8.12米前后院。被上诉人孟州市XX公司2001年4月的图纸是伪造的。在2001年5月3日上诉人郝XX交房款时,被上诉人孟州市XX公司承诺上诉人郝XX买的别墅有前后院,被上诉人孟州市XX公司改动了二楼的墙体,向XX了,卧室门发生了改变,延伸部分没有了,故请求中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孟州市XX公司赔偿上诉人郝XX因宅院缩短5.67米的损失77200元及二楼房屋结构改动给上诉人郝XX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孟州市XX公司对该焦点则主张上诉人郝XX所购的宅院长度没有减少,上诉人郝XX见到的图纸,是个草图,然后又进行了变更。被上诉人孟州市XX公司把变更后的图纸、具体房屋的结构、面积图纸悬挂在售楼大厅,以供客户看到,况且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是290m2,院里长度并没有约定,上诉人郝XX所说的缩短宅院长度不存在,也不存在七万元的损失,二楼房屋结构实际没有改变。上诉人郝XX所购买的建筑面积是290m2,面积并没有减少,在施工完后,经过计算还多出许多面积,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的事实与原再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1年5月18日签订的联体别墅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履行完毕。但该合同未对别墅内部结构进行约定。被上诉人孟州市XX公司已经将别墅交付上诉人郝XX居住使用,上诉人郝XX对别墅的内部建筑构造及样式也予以认可,上诉人郝XX也已经装修居住使用至今,况且上诉人郝XX所购该房是在被上诉人孟州市金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变更图纸后所购,现在上诉人郝XX上诉称所购宅院长度缩短5.67m,二楼结构有所改动,要求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郝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明


审判员   高    阳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吴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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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05-19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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